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437號
TCDV,114,金,43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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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37號
原 告 林瑞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朱琇瑩

曾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曾偉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由被告曾偉綸徵得被告朱琇瑩同意後,於民國11
0年11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將朱琇瑩申請開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胖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伊佯
稱: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買賣交易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至系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
有6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朱琇瑩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曾偉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朱琇瑩所自認,而被告曾偉綸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4萬元、6萬元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36、61至8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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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