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432號
原 告 林昱君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惠琪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469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