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29號
原 告 林忠政
被 告 劉葦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M smile」、「老闆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
分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M smile」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原告,對其謊稱:父親生病急需開刀費用、比賽獎金無法匯
回,需借款支付收關費用及紅包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郵
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
「老闆」指示,透過網路轉帳、現金提領之方式,以該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76
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3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但原告遭受損失之款項
最終並非伊拿取,若應負賠償責任,伊沒辦法全額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9637號起訴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5-11頁),並表示引用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此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依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復將贓款轉出、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甘願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76萬元之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即屬
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