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396號
TCDV,114,金,39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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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96號
原 告 葉佳怡
被 告 孫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2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為芝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士公司)之負
責人,其與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哥」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
先由被告提供其以芝士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訴外人「B哥」
使用後,由訴外人「B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合計匯款134萬2200元,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將餘
款轉成泰達幣後交予訴外人「B哥」,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4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
沒有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刑事案
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B哥」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B哥」向原告實施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合計134萬2200元至系爭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將餘款轉成泰達幣
後交予訴外人「B哥」,是被告與訴外人「B哥」共同故意對
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34萬2200元之財
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萬2200元
,核屬有據。至於被告目前有無資力賠償,核與民法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兩造合意113年7月9日起(見1
13年度附民字第1727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4萬22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不詳之詐欺之人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需協助資金移轉,投資後若有賺錢將予分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8時55分匯款2000元 ①112年4月27日15時45分許提領250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15時9分許提領480萬元 ③112年5月3日15時4分許提領330萬元 ④112年5月19日15時2分許提領80萬元 於112年4月26日17時37分匯款60萬元 於112年4月28日8時19分匯款5萬元 於112年4月28日9時30分匯款50萬元 於112年5月2日15時59分匯款9萬元 於112年5月17日13時28分匯款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8時33分匯款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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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