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395號
TCDV,114,金,39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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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95號
原 告 梁昱


被 告 孫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6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增列請求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為芝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士公司)之負
責人,其與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哥」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
先由被告提供其以芝士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訴外人「B哥」
使用後,由訴外人「B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合計匯款129萬元,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將餘款轉
成泰達幣後交予訴外人「B哥」,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
沒有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刑事案
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B哥」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B哥」向原告實施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合計129萬元至訴外人楊依
倢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
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將餘款轉
成泰達幣後交予訴外人「B哥」,是被告與訴外人「B哥」共
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29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訴外人「B哥」為本件共同侵權
行為人,訴外人楊依倢則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目前有無資力賠償,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訴外人「B哥」、楊依倢
,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3名共同侵權行
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29萬元之損害,被
告、訴外人「B哥」、楊依倢之分擔額各為43萬元(計算式:
129萬元÷3=43萬元)。
 ⑵又訴外人楊依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中載明訴外人
楊依倢願給付原告2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原告就其餘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本件
和解而免除,此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
2頁),因上開和解金額低於訴外人楊依倢之應分擔額43萬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被告向原告清償後,另向訴外
楊依倢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該差額19萬元(計算
式:43萬元-24萬元=19萬元),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⑶再參酌原告表示訴外人楊依倢已給付調解金額其中4萬8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訴外人楊
依倢就該4萬8000元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就該4萬8000元
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萬2000元(計算式:129萬元-19萬元-4萬8000元=1
05萬2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兩造合意113年9月20日起(見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5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原告於112年2月14日之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善誠」、「李浩洋」之人提供連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10時50分,轉帳99萬1000元至楊依倢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10時52分,轉帳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14時13分,提領240萬元。 於112年5月16日11時47分,轉帳29萬9000元至楊依倢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11時49分,轉帳30萬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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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