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71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13號、偵字第94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原名徐坤正)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 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又基於以竊盜為常 業之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故進 入住宅或建築物(侵入住宅或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內, 徒手竊取現金、行動電話、充電器等財物多次(詳如附表所 示),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竊得之行動電話則先將其內之 SIM卡丟棄,再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 之男子,所得款項亦供己花用,並恃之以維生,而以之為常 業(歷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竊得財物 等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3年10月14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 ,在為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後,為賓達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員工H○○當場發覺攔阻而逃逸,並在現場遺留有黑色手提 背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具、SIM卡六張、第一商業銀行本 票四張、現金六百五十元)、安全帽一頂、拖鞋一雙等物, 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歸仁鄉 ○○○街一二○號住處前查獲,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內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而查知上情,且於94年3月17日下午四時許,再由警持 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五支、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二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等物,始破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寅○○(原名徐坤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表示認罪,而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
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 9月7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宇○○、 亥○○、H○○、I○○、C○○、未○○、B○○、玄○ ○、天○○、乙○○、A○○、辰○○、午○○、D○○、 庚○○、丁○○、黃○○、F○○、E○○、宙○○、周榮 華(辛○○之父)、戌○○、朱英傑、朱啟豪、丙○○、朱 英蘭、蕭益財、酉○○、申○○、戊○○、巳○○、卯○○ 、子○○、林佩汶、癸○○、G○○、地○○、甲○○所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附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94年偵字第五一三號第2頁至第70 頁)、93年偵第10701號警卷、94年偵字9426號之警卷】,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 扣押物品及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四現場物品 照片八幀等存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犯行應非子虛。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 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 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次按 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 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 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 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 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 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 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 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又衡諸被 告寅○○於上開行竊期間並無正當工作收入,又因染上毒癮 ,乃靠行竊維生,以籌資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且其竊盜次 數合計多達三十餘次,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 以之為常業,應屬無疑。是本案被告常業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32之部分,固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就此部分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年壯,不 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次竊盜財物以之為常業,造成對社會 秩序、他人財產之危害與心理之不安,惟被告事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顯見其良心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併案意旨書所載附表14之竊得財物欄 信用卡誤載為「四張」、編號19之時間誤載為「94年」及竊 得財物欄信用卡誤載為「四張」並應增列「現金新臺幣七仟 元」、編號21被害人欄誤載為「周榮華」,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一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J○○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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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 竊得財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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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10月│臺南縣仁德│寅○○於│己○○│PANASONIC 廠牌行動│行動電話│
│ │上旬某日│鄉○○路二│白日趁工│(未提│電話乙支(序號為 │乙支 │
│ │上午十 │五六巷二十│廠辦公室│告訴)│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 │
│ │時許 │二弄十三號│門扇未上│ │,內含門號00000000│SIM卡) │
│ │ │ │鎖且無人│ │67 號 SIM 卡乙張)│業經領回│
│ │ │ │在內看守│ │ │ │
│ │ │ │之際進入│ │ │ │
│ │ │ │行竊 │ │ │ │
│ │ │ │ │ │ │ │
├──┼────┼─────┼────┼───┼─────────┼────┤
│ 二 │93年10月│臺南縣新化│同上 │宇○○│行動電話二支(內含│SIM 卡乙│
│ │11日中午│鎮○○路一│ │(未提│SIM卡二張,其中乙 │張(卡號│
│ │12時許 │六七號 │ │告訴)│張卡號為NKS021G017│NKSO21G0│
│ │ │ │ │ │620號)、充電器乙 │17620 號│
│ │ │ │ │ │組 │)業經領│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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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臺南縣仁德│同上 │亥○○│GPWS廠牌行動電話乙│行動電話│
│ │十月十三│鄉○○○街│ │(未提│支(內含卡號SKE041│乙支(含│
│ │日白天某│十七號「欣│ │告訴)│D151517號SIM卡乙張│SIM 卡乙│
│ │時 │美珍珠工廠│ │ │) │張)業經│
│ │ │」 │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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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3年10月│臺南縣仁德│同上 │賓達汽│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四│支票四張│
│ │14日上午│鄉仁愛村六│ │車興業│張(票號分別為TB95│、現金六│
│ │8時55分 │○一號「賓│ │有限公│58512號、TB0000000│百五十元│
│ │許 │達汽車興業│ │司(未│號、TB0000000號、 │業經領回│
│ │ │有限公司」│ │提告訴│TB0000000號)、現 │ │
│ │ │ │ │) │金六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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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3年10月│臺南縣歸仁│寅○○於│I○○│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中旬某日│鄉○○路一│白日佯稱│(未提│乙支 │ │
│ │中午11時│段一一一之│換裝濾水│告訴)│ │ │
│ │30分許 │四號 │器而進入│ │ │ │
│ │ │ │住宅內並│ │ │ │
│ │ │ │趁人不注│ │ │ │
│ │ │ │意之際行│ │ │ │
│ │ │ │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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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3年11月│臺南縣仁德│寅○○於│C○○│SIEMENS廠牌行動電 │ │
│ │1日下午 │鄉新田村新│白日趁住│(侵入│話乙支、現金三千元│ │
│ │1時許 │田路九十九│宅門扇未│住宅部│(一百元紙鈔共三十│ │
│ │ │號 │上鎖且無│分未據│張) │ │
│ │ │ │人看守之│告訴)│ │ │
│ │ │ │際進入行│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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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3年11月│臺南縣仁德│寅○○於│未○○│MOTOROLA廠牌行動電│ │
│ │8日下午3│鄉○○○街│白日佯稱│(未提│話乙支(含門號0921│ │
│ │時許 │四十巷一號│是否欲聘│告訴)│545988號SIM卡乙張 │ │
│ │ │ │僱工人而│ │) │ │
│ │ │ │進入工廠│ │ │ │
│ │ │ │辦公室內│ │ │ │
│ │ │ │並趁人不│ │ │ │
│ │ │ │注意之際│ │ │ │
│ │ │ │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93年11月│臺南縣歸仁│寅○○於│B○○│行動電話乙支(內含│ │
│ │中旬某日│鄉○○○路│白日趁住│(侵入│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某時 │五十巷九十│宅門扇未│住宅部│M卡乙張) │ │
│ │ │號 │上鎖且無│分未據│ │ │
│ │ │ │人看守之│告訴)│ │ │
│ │ │ │際進入行│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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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年2月 │臺南縣永康│寅○○於│玄○○│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27日下午│市○○路一│白日趁住│(侵入│乙支、充電器乙組、│ │
│ │1時許 │巷三十弄九│宅門扇未│住宅部│現金五十餘元 │ │
│ │ │十九號 │上鎖且無│分未據│ │ │
│ │ │ │人看守之│告訴)│ │ │
│ │ │ │際進入行│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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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年3月1│臺南縣仁德│寅○○於│天○○│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日下午1 │鄉太子村長│白日佯稱│(告訴│乙支(內含門號0929│乙支業經│
│ │時許 │興一街六巷│修理引水│偵辦)│042039號SIM卡乙張 │領回 │
│ │ │四弄一號 │機而進入│ │)、現金三千六百元│ │
│ │ │ │工廠辦公│ │ │ │
│ │ │ │室內並趁│ │ │ │
│ │ │ │人不注意│ │ │ │
│ │ │ │之際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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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3月1│臺南縣仁德│寅○○於│乙○○│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日下午1 │鄉太子村長│白日趁工│(告訴│乙支(內含門號0963│ │
│ │時30分許│興一街六巷│廠辦公室│偵辦)│113606號SIM卡乙張 │ │
│ │ │四弄一號 │門扇未上│ │) │ │
│ │ │ │鎖且無人│ │ │ │
│ │ │ │看守之際│ │ │ │
│ │ │ │進入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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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3年8月2│臺南縣仁德│寅○○於│A○○│皮包乙個(內有現金│健保卡、│
│ │日白天某│鄉○○路四│白日趁公│(未提│一萬元、存摺二本、│信用卡各│
│ │時 │十巷五號 │司辦公室│告訴)│機車駕照、健保卡、│乙張業經│
│ │ │「淵勝機器│門扇未上│ │信用卡各乙張、金融│領回 │
│ │ │有限公司」│鎖且無人│ │卡二張等物) │ │
│ │ │ │在內看守│ │ │ │
│ │ │ │之際進入│ │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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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3年8月6│高雄縣湖內│同上 │辰○○│辰○○之皮包乙個(│辰○○之│
│ │日白天某│鄉田尾村中│ │、高峰│內有現金數百元、身│身分證、│
│ │時 │山路一段六│ │玉(未│分證、駕照、健保卡│健保卡各│
│ │ │一六號「瑞│ │提告訴│各乙張、信用卡四張│乙張、信│
│ │ │雄製藥有限│ │) │、金融卡二張等物)│用卡四張│
│ │ │公司」 │ │ │,及午○○之手提包│、金融卡│
│ │ │ │ │ │乙個(內有現金一萬│二張及高│
│ │ │ │ │ │餘元、身分證、駕照│峰玉之身│
│ │ │ │ │ │、健保卡、信用卡、│分證、駕│
│ │ │ │ │ │金融卡各乙張、印章│照、健保│
│ │ │ │ │ │乙個等物) │卡、信用│
│ │ │ │ │ │ │卡各乙張│
│ │ │ │ │ │ │、小皮包│
│ │ │ │ │ │ │乙個等物│
│ │ │ │ │ │ │業經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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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3年8月 │臺南縣仁德│同上 │D○○│背包乙個(內有錢包│背包、錢│
│ │16日白天│鄉○○路一│ │(告訴│乙個、現金四萬元、│包各乙個│
│ │某時 │0五號「亞│ │偵辦)│證件、金融卡二張、│、身分證│
│ │ │欣工業有限│ │ │信用卡二張(併案意│、駕照、│
│ │ │公司」 │ │ │旨書誤記為四張)、│行照、信│
│ │ │ │ │ │印章、支票三張、西│用卡各乙│
│ │ │ │ │ │門子手機乙支鑰匙、│張、金融│
│ │ │ │ │ │指甲刀等物) │卡二張等│
│ │ │ │ │ │ │物業經領│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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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3年8月 │臺南縣仁德│寅○○於│庚○○│倫飛手提電腦乙臺、│計算機乙│
│ │21日白天│鄉○○路一│白日逾越│(告訴│黑色手提包乙個(內│臺、英文│
│ │某時 │二五號「永│公司圍牆│偵辦)│有富士牌數位相機、│會話書本│
│ │ │裕塑膠工業│並趁辦公│ │計算機各乙臺、薪資│乙本、薪│
│ │ │股份有限公│室門扇未│ │單四張、英文會話書│資單四張│
│ │ │司」 │上鎖且無│ │本乙本、會員卡等物│等業經領│
│ │ │ │人在內之│ │) │回 │
│ │ │ │際進入行│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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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3年8月 │臺南縣仁德│寅○○於│丁○○│公事包乙個(內有現│身分證影│
│ │26日白天│鄉新田村勝│白日趁公│(未提│金四百餘元、身分證│本、汽車│
│ │某時 │利路一三二│司辦公室│告訴)│影本、汽車行照各乙│行照各乙│
│ │ │巷二二號「│門扇未上│ │張、存摺二本、支票│張等業經│
│ │ │賓佳工業有│鎖且無人│ │三張、公司文件等物│領回 │
│ │ │限公司」 │在內看守│ │) │ │
│ │ │ │之際進入│ │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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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3年8月 │臺南縣歸仁│寅○○趁│黃○○│手提袋乙個(內有皮│皮夾、身│
│ │27日白天│鄉沙崙村二│黃○○所│(未提│夾、現金五百餘元、│分證、駕│
│ │某時 │甲二十四號│有車牌號│告訴)│身分證、駕照、信用│照、信用│
│ │ │前 │碼UO-│ │卡各乙張、金融卡三│卡各乙張│
│ │ │ │一八0三│ │張、機器設計圖五十│、金融卡│
│ │ │ │號自小客│ │餘張、鑰匙二串、手│三張、鑰│
│ │ │ │車車窗未│ │錶、玉佩等物 │匙乙串等│
│ │ │ │關上之際│ │ │物業經領│
│ │ │ │伸手進入│ │ │回 │
│ │ │ │車內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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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3年9月1│臺南縣仁德│寅○○於│F○○│皮包乙個(內有身分│皮包乙個│
│ │日白天某│鄉○○○街│白日進入│(未提│證、機車行照、汽機│、身分證│
│ │時 │八十二號「│公司內並│告訴)│車駕照各乙張、健保│、提款卡│
│ │ │雅織流行有│趁F○○│ │卡、提款卡各二張、│各乙張、│
│ │ │限公司」 │工作櫃未│ │記事本二本、印章乙│健保卡二│
│ │ │ │上鎖之際│ │枚、鑰匙乙串等物)│張、記事│
│ │ │ │開啟行竊│ │ │本二本、│
│ │ │ │ │ │ │鑰匙乙串│
│ │ │ │ │ │ │等物業經│
│ │ │ │ │ │ │領回 │
├──┼────┼─────┼────┼───┼─────────┼────┤
│十九│93年(併│臺南市裕文│寅○○於│E○○│公事包乙個【內有現│身分證、│
│ │案意旨書│路一八一號│白日進入│(未提│金七千元、身分證、│駕照、健│
│ │誤記為94│「林文南補│補習班內│告訴)│駕照、健保卡、寶雅│保卡、寶│
│ │年)9月6│習班」 │行竊 │ │生活館紅利卡各乙張│雅生活館│
│ │日白天某│ │ │ │、信用卡三張(併案│紅利卡各│
│ │時 │ │ │ │意旨書誤記為四張)│乙張、信│
│ │ │ │ │ │、英文翻譯機等物】│用卡三張│
│ │ │ │ │ │ │(併案意│
│ │ │ │ │ │ │旨書誤記│
│ │ │ │ │ │ │為四張)│
│ │ │ │ │ │ │、英文翻│
│ │ │ │ │ │ │譯機等物│
│ │ │ │ │ │ │業經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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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3年9月8│臺南縣仁德│寅○○於│宙○○│公事包乙個(內有設│公事包乙│
│ │日白天某│鄉新田村新│白日趁公│(未提│計圖數份、記事本等│個、設計│
│ │時 │田一街二三│司辦公室│告訴)│物) │圖二份業│
│ │ │一號「金華│門扇未上│ │ │經領回 │
│ │ │成金屬工程│鎖且無人│ │ │ │
│ │ │有限公司」│在內看守│ │ │ │
│ │ │ │之際進入│ │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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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3年9月8│臺南縣仁德│寅○○於│壬○○│被害人辛○○手提包│財團法人│
│ │日白天某│鄉○○路四│白日趁住│(併案│乙個(財團法人奇美│奇美醫院│
│ │時 │五八巷十號│處門扇未│意旨書│醫院識別證、隨身碟│識別證業│
│ │ │ │上鎖且無│誤記為│乙個、餐卷、動物印│經領回 │
│ │ │ │人看守之│周榮華│章等物) │ │
│ │ │ │際進入行│)、周│ │ │
│ │ │ │竊 │明萱(│ │ │
│ │ │ │ │侵入住│ │ │
│ │ │ │ │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 │ │
│ │ │ │ │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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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93年9月 │臺南縣仁德│寅○○於│戌○○│汽機車駕照、行照、│汽機車駕│
│ │13日白天│鄉○○○街│白日趁公│、朱英│金融卡、郵局存摺四│照、行照│
│ │某時 │十七巷五號│司辦公室│傑、朱│本(戌○○、朱英傑│、金融卡│
│ │ │「同偉五金│門扇未上│啟豪、│、朱啟豪)、第一商│、第一商│
│ │ │公司」 │鎖且無人│丙○○│業銀行存摺乙本(朱│業銀行存│
│ │ │ │在內看守│、朱英│寶雲)、大眾商業銀│摺乙本(│
│ │ │ │之際進入│蘭、蕭│行存摺三本(戌○○│丙○○)│
│ │ │ │行竊 │益財(│、丙○○、朱英蘭)│、萬泰商│
│ │ │ │ │未提告│萬泰商業銀行存摺乙│業銀行存│
│ │ │ │ │訴) │本(丙○○)、富邦│摺乙本(│
│ │ │ │ │ │商業銀行存摺乙本(│丙○○)│
│ │ │ │ │ │戌○○)、大眾證券│、富邦商│
│ │ │ │ │ │存摺三本(戌○○、│業銀行存│
│ │ │ │ │ │丙○○、蕭益財)、│摺乙本(│
│ │ │ │ │ │戶口名簿乙本、第一│戌○○)│
│ │ │ │ │ │商業銀行保管箱鑰匙│、大眾證│
│ │ │ │ │ │乙支、行動電話乙支│券存摺二│
│ │ │ │ │ │等物 │本(朱寶│
│ │ │ │ │ │ │雲、蕭益│
│ │ │ │ │ │ │財)、大│
│ │ │ │ │ │ │眾商業銀│
│ │ │ │ │ │ │行存摺三│
│ │ │ │ │ │ │本(朱寶│
│ │ │ │ │ │ │雲、陳秀│
│ │ │ │ │ │ │珠、朱英│
│ │ │ │ │ │ │蘭)、郵│
│ │ │ │ │ │ │局存摺四│
│ │ │ │ │ │ │本(陳秀│
│ │ │ │ │ │ │珠、朱英│
│ │ │ │ │ │ │傑、朱啟│
│ │ │ │ │ │ │豪)等業│
│ │ │ │ │ │ │經領回 │
├──┼────┼─────┼────┼───┼─────────┼────┤
│二三│93年9月 │臺南縣歸仁│寅○○進│酉○○│背包乙個(內有錢包│錢包乙個│
│ │13日某時│鄉○○路一│入公司行│(未提│乙個、現金一千餘元│、身分證│
│ │ │段「興富臺│竊 │告訴)│、證件、信用卡、金│、健保卡│
│ │ │企業有限公│ │ │融卡、隨身碟等物)│各乙張、│
│ │ │司」 │ │ │ │駕照二張│
│ │ │ │ │ │ │等物業經│
│ │ │ │ │ │ │領回 │
├──┼────┼─────┼────┼───┼─────────┼────┤
│二四│93年9 月│臺南縣仁德│寅○○趁│申○○│錢包乙個(內有現金│錢包乙個│
│ │15日某時│鄉仁義村中│公司車庫│(未提│三百餘元、身分證、│、身分證│
│ │ │山路四十八│未上鎖之│告訴)│提款卡各乙張等物)│、提款卡│
│ │ │巷二號「東│際進入車│ │ │各乙張等│
│ │ │帝龍有限公│庫內開啟│ │ │物業經領│
│ │ │司」車庫內│申○○機│ │ │回 │
│ │ │ │車置物箱│ │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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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93年9 月│臺南市東區│寅○○見│戊○○│手提袋乙個(內有數│手提袋乙│
│ │15日下午│德東街二八│手提袋置│(告訴│位相機、翻譯機各乙│個、提款│
│ │6時許 │五號前 │於機車上│偵辦)│臺、隨身碟乙個、提│卡乙張、│
│ │ │ │未取下而│ │款卡乙張、繳款單數│繳款單二│
│ │ │ │趁四下無│ │張等物) │張等物業│
│ │ │ │人之際行│ │ │經領回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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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93年9 月│高雄縣阿蓮│寅○○於│巳○○│皮包乙個(內有記事│記事本乙│
│ │20日白天│鄉○○路二│白日進入│(未提│本乙本、筆乙支等物│本業經領│
│ │某時 │十三巷十號│公司內行│告訴)│) │回 │
│ │ │「匯 企業 │竊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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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93年9 月│臺南縣歸仁│寅○○於│卯○○│背包乙個(內有隨身│背包、隨│
│ │26日白天│鄉○○○路│白日趁住│(侵入│碟乙個、電話乙支、│身碟乙個│
│ │某時 │一四八號 │宅門扇未│住宅部│印章二枚等物) │、印章二│
│ │ │ │上鎖且無│分未據│ │枚業經領│
│ │ │ │人在內看│告訴)│ │回 │
│ │ │ │守之際進│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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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93年9 月│臺南縣仁德│寅○○於│子○○│皮夾乙個(內有現金│皮夾乙個│
│ │30日白天│鄉○○○路│白日趁公│(未提│三千餘元、身分證、│、駕照、│
│ │某時 │二號「億萬│司辦公室│告訴)│駕照、行照、特力屋│行照、特│
│ │ │年貿易股份│門扇未上│ │出入証、成功大學醫│力屋出入│
│ │ │有限公司」│鎖且無人│ │學院掛號證各乙張等│証、成功│
│ │ │ │在內看守│ │物) │大學醫學│
│ │ │ │之際進入│ │ │院掛號證│
│ │ │ │行竊 │ │ │各乙張等│
│ │ │ │ │ │ │物業經領│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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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93年10月│臺南縣仁德│寅○○於│丑○○│丑○○之手提包乙個│丑○○之│
│ │1日白天 │鄉○○路一│白日進入│、林宛│(內有皮夾乙個、現│手提包乙│
│ │某時 │四五巷二弄│公司內行│儀(未│金三千餘元、證件、│個、健保│
│ │ │一號「澄茂│竊 │提告訴│金融卡、信用卡、隨│卡、金融│
│ │ │企業股份有│ │) │身碟等物)及癸○○│卡各乙張│
│ │ │限公司」 │ │ │之皮夾乙個(內有現│、信用卡│
│ │ │ │ │ │金一千餘元、信用卡│三張等物│
│ │ │ │ │ │、金融卡、記事本等│及癸○○│
│ │ │ │ │ │物) │之手提包│
│ │ │ │ │ │ │乙個、健│
│ │ │ │ │ │ │保卡、駕│
│ │ │ │ │ │ │照各乙張│
│ │ │ │ │ │ │等物業經│
│ │ │ │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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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3年10月│臺南縣仁德│寅○○於│G○○│皮包乙個(內有現金│皮包乙個│
│ │1日白天 │鄉○○路四│白日趁住│(侵入│三千五百元、身分證│、身分證│
│ │某時 │五八巷十號│宅門扇未│住宅部│、健保卡各乙張、提│、健保卡│
│ │ │ │上鎖之際│分未據│款卡二張、行動電話│各乙張、│
│ │ │ │進入行竊│告訴)│乙支等物) │提款卡二│
│ │ │ │ │ │ │張等物業│
│ │ │ │ │ │ │經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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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93年12月│臺南縣歸仁│寅○○於│地○○│I-MODE廠牌行 │行動電話│
│ │底某日白│鄉○○路七│白日趁被│(侵入│動電話乙支(序號為│乙支(不│
│ │天時 │0五巷九十│害人住處│住宅部│000000000│含SIM卡 │
│ │ │弄十七號 │門扇未上│分未據│一六九0九八號內含│)業經領│
│ │ │ │鎖且無人│告訴)│門號為0九二七0五│回 │
│ │ │ │看守之際│ │九九0七號SIM卡乙 │ │
│ │ │ │進入行竊│ │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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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94年1月 │臺南縣歸仁│寅○○於│甲○○│金項鍊13條(共十六│已換取毒│
│ │20日13時│鄉○○路四│中午趁店│ │兩,巿價約新台幣廿│品施用(│
│ │45分 │九號(金春│主甲○○│ │八萬元) │偵字第 │
│ │ │成銀樓) │在椅子上│ │ │9426號移│
│ │ │ │午睡之際│ │ │送併辦)│
│ │ │ │進入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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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編號一至十一係本案部分;編號十二至三一係偵字第513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
│ 號三二則係偵字第9426號移送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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