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85號
原 告 江和頭(即泓承國際商行)
陳方寶珠
陳展新
謝侑螢(即謝秀霞、普崨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
特別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和頭(即泓承國際商行)新臺幣91萬9310
元、原告陳方寶珠新臺幣139萬8950元、原告陳展新臺幣259
萬元、原告謝侑螢新臺幣104萬263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由原告江和頭(即泓承
國際商行)以新臺幣(下同)91萬9310元,原告陳方寶珠以
139萬8950元,原告陳展新以259萬元,原告謝侑螢(即謝秀
霞、普崨企業社)以104萬2637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認購
該公司股權,並已將該等股款匯入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因兩造上開認股契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強制禁
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上開股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上開股款係匯入在被告我國境內之系爭帳戶內,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適用不當得利之利益受領地法即我國法,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至115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江和頭91萬9310元、陳方寶珠139萬895 0元、陳展新259萬元、謝侑螢104萬263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25、20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