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328號
TCDV,114,金,32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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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28號
原 告 王秋圓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5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TELEGRAM(下簡稱飛機APP)通訊軟體暱稱「財神
」所屬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
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1
日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志彬」將原告加入投資股票之某LINE群組中,並指示其下
載名為「福勝」之APP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dsfgvs
.com/mm),並註冊為會員,陸續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
抽到新股須支付價金領回新股,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
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9日、
13日、16日、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億承
門市,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30萬元、1
10萬元給該集團派來之訴外人即取款面交車手林崇佑、簡姓
少年、潘建宇及被告等人。其中被告係於112年11月16日上
午11時許,先依「財神」之指示,至上址附近不詳地點取得
「財神」所放置之蓋有偽造「福勝證券」、「李莉珍」及不
詳印章共計4枚之「收款收據」、「李莉珍工作證」等,再
於上開超商內,由被告向原告收取130萬元得手,並填寫「
壹佰參拾萬元整」、「現場儲值」等字樣及偽簽「李莉珍
署名於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交給原告收執而行使之,用
來取信原告。被告取得該款項後,即再至附近不詳超商,依
「財神」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廁所平臺上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繳回該集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711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
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
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財產上之損害13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
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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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