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310號
TCDV,114,金,31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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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睬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某人作為詐欺取款帳戶,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
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許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北台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含審理及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531號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
)併辦,雖因新北地院先於113年6月17日已為判決而無法併
予審理,惟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業已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上
開人員作為詐欺取款帳戶對他人詐欺取財部分,認定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揭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31號、新北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30號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
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幫助上開人員對原告詐欺取
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
100萬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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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