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301號
TCDV,114,金,301,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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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鈜翔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正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之,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
。又上訴人之上訴狀記載:本件另有其他加害人,請求法官
查明,並將該加害人列為共同賠償義務人等語。據此,若上
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50,000元全部不服,請予以敘明,且其上訴利益金額即
為55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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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