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58號
TCDV,114,金,158,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葉甫

被 告 胡庭萱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8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庭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庭萱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方靖賢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胡庭萱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胡庭萱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方靖賢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胡庭萱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方靖賢則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對被告方靖賢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意見陳報狀,其已
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應認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庭萱、方靖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初、1
12年12月5日前某時,加入有「楊朝鈞」、「吳宗展」、「
黃文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胡庭萱、方靖賢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胡庭萱及方靖賢 先前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可證。而被告2人本件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胡庭萱、方靖賢 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6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胡庭萱、 方靖賢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分別受有60萬元、20萬 元之損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胡庭萱、方靖賢各給付60萬元、20萬元,自屬有據。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庭萱、方 靖賢之翌日,即各別自113年9月3日、113年9月17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陸、原告就本判決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胡 庭萱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 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方靖賢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葉甫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葉甫和於112年11月20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葉甫和不疑有他,分別於①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胡庭萱;②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址前交付20萬元予被告方靖賢。被告2人再將各自所收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1/1頁


參考資料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