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7號
TCDV,114,重訴,6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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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來傳
陳進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林純華
林美勤


林文棟
受告知訴訟
人 林美娜
林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勤林純華林文棟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來傳,及應有部分10
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桐
被告林美勤林純華林文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民國114年4月15日龍土測字第346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C、
D,面積各204、2、38、14平方公尺所示無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依序以10分之6、10分之4之權利比例移轉予原告陳來
傳、陳進桐,並交付上開建物予原告陳來傳、陳進桐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純華林文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
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對林美娜林名宏為訴訟告知,
受告知訴訟人林美娜林名宏均經通知,而未聲明參加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4月15日
龍土測字第34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
D,面積各204、2、38、14平方公尺所示之無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受告知
訴訟人林美娜林名宏等5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
之1。被告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全部出售予原告陳來傳、陳進桐,約定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2人已於113年5月22日、113年5
月23日分別匯款360萬元、24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已給付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完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
被告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來傳、陳進桐(應有部分各10分之6、10分之4);
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各204、2、38、14平方
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棟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陳來傳、陳
進桐(應有部分各10分之6、10分之4),暨將系爭建物交付
予原告陳來傳、陳進桐;原告陳來傳、陳進桐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美勤部分:同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原告本件請
求。
 ㈡被告林純華林文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林美娜林名宏等5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系爭土地已於105
年4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6-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同段770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258平方公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
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7、175頁)。原告與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等3
人(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合計為5分之3)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於11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600萬元,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情,
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履約保證專戶資料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至39、91至93頁),且為被告林美勤所不爭
執,而被告林純華林文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祗須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權利(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此
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
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
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
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同法第34條之2第3項規定:第1項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
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
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可見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
人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
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既規定,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
,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於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出售公同共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全部予他人,未同意出賣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無須對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而原告2人與被告林美勤、林
純華、林文棟間既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
原告陳來傳、陳進桐對系爭土地買受持分各為10分之6、10
分之4,則原告2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勤
林純華林文棟履行契約,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㈢受告知訴訟人林美娜雖主張土地代書林志仲未經其同意,違 法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等情, 然被告林美勤林純華林文棟等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原告2人, 祗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即可為之,已如前述,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至林美 娜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買賣雙方姓名清冊所載之 買受人非本案原告,與本案無關;其主張被告林文棟曾於10 5年2月6日簽立委託書,約定非經林美娜林名宏同意,不 得處分其父親名下財產乙節,亦僅係被告林文棟、林美娜林名宏間內部約定之問題,及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 林志仲所涉犯罪行為等情,要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 否無涉,對於本案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來傳、陳進桐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林美勤林純華林文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 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來傳,及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進桐,並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各20 4、2、38、1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序以 10分之6、10分之4之權利比例移轉予原告陳來傳、陳進桐, 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陳來傳、陳進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等 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不宜宣告假執行,故應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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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