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黃文淦
被 告 林慶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207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5,1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等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