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3號
TCDV,114,重訴,63,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於114年3月19日陳報終止委任)
被 告 俞嘉萍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楊侑容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俞嘉萍(下稱俞嘉萍)積欠原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
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同年7月間要求俞嘉萍返還前開款項,俞嘉萍則向原告表示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委託仲介出售,
待出售後即可返還,原告遂要求俞嘉萍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債權,俞嘉萍當時同意而與原告約定
於同年8月1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惟俞嘉萍事後反悔並要
原告自行找律師處理債務。原告遂於111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
假扣押並起訴請求俞嘉萍返還前揭款項;詎俞嘉萍竟於同年
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2170號)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侑容(下
楊侑容),以逃避原告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
㈡、原告業已取得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確定判決,並持之
俞嘉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欲聲請拍賣俞嘉萍所有之系
爭土地,然因俞嘉萍已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楊侑容,致原告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僅取得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6929號債權憑證。
㈢、楊侑容抗辯稱其自105年至107年間曾借款共計美金318,993元
俞嘉萍,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惟原告否認之。此外,被
告間之借款金額如此龐大卻未書立借據,實悖於常理,且楊
侑容匯款之對象是訴外人陳以祥、謝淑英、朱有興等人,亦
俞嘉萍,難以確保金錢是否確有交付予俞嘉萍,被告間企
圖以匯款資料東拼西湊,以達到魚目混珠製造假債權之效果
,難認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因抵押
權具有從屬性,若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
麗。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俞嘉萍
楊侑容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1、確認
被告間就俞嘉萍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0日設定登記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楊侑容
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俞嘉萍則以:
1、俞嘉萍先後於105年至107年間向楊侑容借款,事後俞嘉萍
擔保楊侑容之債權,遂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楊侑容,雙方並無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
被告間雖於事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無原告所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存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設定抵押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俞嘉萍與訴外人陳以祥、謝淑英夫妻為多年好友,俞嘉萍
前在美國有事業,但因長期在大陸地經商,故將在美國
產、資金等均委託訴外人陳以祥夫妻協助處理。復因大陸地
區對於非大陸地區人民之外匯金流設有層層管制,俞嘉萍
委請當時員工即訴外人朱有興至中國工商銀行以朱有興名義
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朱有興帳
戶),朱有興並將其名下朱有興帳戶全權交由俞嘉萍使用,
俞嘉萍遂以朱有興帳戶對外收取美金,操作朱有興帳戶將美
金兌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自己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俞嘉萍帳戶)。105年至
107年間,俞嘉萍因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人在美國楊侑容
借款,故有使用朱有興帳戶及委請訴外人陳以祥夫妻協助之
需求,並非原告所稱企圖魚目混珠。
3、俞嘉萍楊侑容間確有前開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擔保楊侑容之前開債權,並非通謀虛
偽設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侑容則以:
1、原告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設定抵押權
,均為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虚偽設定抵押
權負舉證責任。
2、楊侑容自105年至107年間曾借款共計美金318,993元予俞嘉萍
,分別有匯款單為證,亦已依法提出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之匯
款證明資料。再者,以兩人約定之匯率1美金兌換31.5元臺
幣計算,上揭款項折合臺幣約為10,048,279元,即楊侑容
俞嘉萍之債權約為1,000萬元左右,核與俞嘉萍所簽立之本
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相當,兩人間確有債權存
在,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無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俞嘉萍前於111年8月10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楊侑容,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200萬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
,經本院准許而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在
案;嗣原告於113年4月間取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5月15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調卷拍賣系爭土地,楊侑容則於113年8月28
日具狀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13年9月
11日中院平113司執夏字第76929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10,126,701元,不足清償系爭
土地上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2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57至65頁)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14年3月21日豐地一字第1140002823號函檢附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201
至20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7
7號假扣押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7692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
制執行等卷宗查核屬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而具有從
屬性,若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附
麗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1、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
否存在?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俞嘉萍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訴請楊侑容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有無理由?分述如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而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
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一第1
、2項,第881條之12規定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豐原地政事
務所函所檢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中,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⒄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
元整。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按即俞嘉萍
下同)對抵押權人(按即楊侑容,下同)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⒆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16年8月7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
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⒋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
續費。」等語;又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77號假扣押事件
受理,而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復
於111年9月2日通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楊侑容知悉,
且系爭土地之查封仍未經撤銷,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於111年9月2日確定。承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雖已確定,然原告另主張前開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此外,原告復主張為
俞嘉萍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然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時
,卻因系爭土地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執行無實益而不能
受償,已影響原告對俞嘉萍債權之實現,將使原告於私法上
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應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㈤、第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
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存在一
節,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屬誤會

㈥、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事,業據提出朱
有興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俞嘉萍中國工商銀行提款
卡影本、及俞嘉萍帳戶於105年1月21、22日交易明細擷圖、
俞嘉萍帳戶106年1月4日交易明細擷圖、俞嘉萍帳戶107年2
月6日交易明細擷圖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朱有
興帳戶明細」證明書影本;楊侑容並另提出美國匯款資料及
美國公證人公證之匯款證明資料等件為證。
1、細譯俞嘉萍楊侑容之借款明細及轉匯情形如下:
⑴、105年1月間借款美金18萬元。
  楊侑容於105年1月21日匯款至俞嘉萍指定之受款人陳以祥帳
戶,當日陳以祥就以其帳戶匯款18萬至朱有興帳戶,扣除手
續費後實際入帳美金179,993元(見本院卷第143頁)。俞嘉萍
於當日將上開款項與另一筆美金17,936元,合計197,929元
,結匯成人民幣1,300,960.79元,並分別於當日匯出人民幣
95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及隔日匯出人民幣351,000元(見
本院卷第155頁)至俞嘉萍帳戶。 
⑵、105年7月間借款美金9,000元。
  楊侑容於105年7月15日匯款至俞嘉萍指定之受款人謝淑英
戶(見本院卷第341頁)。
⑶、105年12月間借款美金115,000元。
  楊侑容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美金115,000元(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俞嘉萍指定之受款人朱有興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於1
06年1月3日實際入帳美金114,993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俞
嘉萍於當日結匯為人民幣799,224.35元,隔日即轉匯人民幣
799,000元至俞嘉萍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57頁)。
⑷、107年1月間借款美金15,000元。
  楊侑容於107年1月30日匯款至俞嘉萍指定之受款人陳以祥帳
戶(見本院卷第351-353頁),再由陳以祥於107年2月2日將上
開款項連同代俞嘉萍管理之俞嘉萍個人資金美金3萬元,共
計美金45,000元,由其帳戶匯款至朱有興帳戶,扣除手續費
後,實際入帳金額為美金44,993元(見本院卷第149頁)。俞
嘉萍於107年2月6日將上開款項連同另一筆美金32,866.3元
,合計美金7,859.3元,結匯為人民幣489,532.56元,加上
原本餘額,俞嘉萍匯出人民幣490,7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俞嘉萍帳戶內。 
2、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交叉比對其匯款日期、匯款帳
戶、借款數額、金流及幣別轉換,均與被告主張之款項交付
及轉匯細節相互吻合,且俞嘉萍就朱有興帳戶明細亦提出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朱有興帳戶明細」證明書,楊
侑容則提出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之匯款證明,堪可認定雙方之
匯款情事為真,是被告均抗辯兩造間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乙情
非虛。此外,消費借貸人與受款人間之金錢交付本非局限於
使用本人帳戶,是原告僅以款項出入之帳戶非俞嘉萍之帳戶
乙情即遽謂被告間未為金錢交付之情事。原告再稱被告間之
借款係於105年至107年間,卻遲至111年8月11日才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違先設定抵押權再借款之一般借款常情
云云,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本即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已詳如前述,故本院難
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推論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被告間前揭借款金額共計約美金318,993元,換算後為
10,048,279元(以1美金兌換31.5新臺幣換算),除核與被告
間之陳述均相符外,亦與楊侑容於本院113年司執字第7692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時所提出由俞嘉萍
於110年8月8日簽發予楊侑容收執之本票金額1,000萬元大致
相符,堪信被告前揭抗辯情事為真;況原告迄未能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推翻被告前開舉證,僅憑主觀臆測,空言否認,無
從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無據。
㈦、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雖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惟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被告間設定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清償,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為俞嘉萍之債權
人,然俞嘉萍既無權請求楊侑容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更無怠於行使該權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代位俞嘉萍請求楊侑容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法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
楊侑容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法無據,均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所有權人:俞嘉萍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神岡區 仁愛 1116 170.95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