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游素雲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採
對立當事人原則,如欠缺對立當事人,即無訴之存在或承受
問題。惟此僅在兩造主體已全部欠缺對立性,始有適用。又
訴訟權之保障,除保障當事人之知悉權及陳述權之外,亦應
使當事人在其訴訟主體之角色、功能,得透過其訴訟行為,
作有效之影響,否則對於該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即可能有
所不足(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判
意旨)。
二、本件訴訟原係訴外人林進盛(已於114年4月6日死亡)起訴請
求確認與其配偶即被告游素雲間就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溪州段
等筆土地於113年1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同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游素雲將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進盛所有等
情。嗣因林進盛於起訴後死亡,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
命林進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素雲及訴外人林家成、林宏耘、
林欣霓、林宏晉等人承受訴訟,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被
告游素雲在依法承受訴訟後兼具原告及被告當事人身分,等
同原告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游素雲對被告游素雲提起訴訟,
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對立原則有違,故本件訴訟
對原告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游素雲而言,即欠缺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對立性,應認此部分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訟為
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情形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逕予
駁回原告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游素雲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