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謝佳妤
陳翊瑄
被 告 富邦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建材有限公司、林慶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17,57
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林慶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中期放款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⑴500萬元、⑵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7月29日至116年7月29日(見借據第1條),借款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⑴3.9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96%=5.68%)、⑵2.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08%=2.80%)機動計息(見借據第2條第1項),如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見借據第3條第1項第2款)。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約定書第4條)。原告已依約於113年7月29日撥付借款詳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詎富邦建材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⑴3,828,530元、⑵3,789,0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經催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約 定書(一般約定條款)2份、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 本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富邦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慶春為被告富邦建材有限 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富邦 建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帳號 計算期間 年息 1 1,250,000 957,136 114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000000 3,750,000 2,871,394 000000000000 2 1,250,000 947,258 2.8% 000000000000 3,750,000 2,841,782 000000000000 合計 10,000,000 7,617,570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