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42號
TCDV,114,重訴,34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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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鄒佩宜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王佳慧
訴訟代理人 蔣裕仁
被 告 仁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00元,及
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佳慧負擔78%、被告仁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王佳
慧、以新臺幣67,200元為被告仁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佳慧如以新臺幣672萬元、被告仁璽不
動產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1,6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被告仁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璽公司)仲
介,與被告王佳慧(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672萬元,向王佳慧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王佳慧於現況說明書
欄第12項記載系爭房地僅有陽台外推,無其他改建情事 ,
亦未受主管機關查報列管。然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訴
外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通知系爭房地涉及擅自室内
裝修,應補辦程序或回復原狀等情,原告始知系爭房地有改
建。且經比對建商完成興建時之格局圖與現存格局圖,可知
現存格局與建商興建時格局完全不同,是王佳慧於現況說明
書為不實記載,故意隱瞞系爭房地有改建情事。而原告係因
系爭房地格局方正適合使用,始購買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
格局竟均為王佳慧非法改建而成,顯有詐欺原告情事。原告
隨即通知王佳慧改善,迄未改善,致原告將遭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處罰,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王佳慧,表示因受
詐欺而撤銷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因原告
撤銷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並再次以起訴狀之送達,表示因受
詐欺,而撤銷與王佳慧間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王佳慧返還買賣價金672萬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受領時起算利息部分。
 ㈡縱認原告無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因
王佳慧迄未改善系爭房地之物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並
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王佳慧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備位主張系爭房地有上開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王佳慧
還以受領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自受領時即112年6月30日交屋時起算利息。
 ㈢又原告業對王佳慧撤銷訂約或解除系爭契約,王佳慧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賣方未依約履行義務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72萬元,爰先予請求150萬元,其餘部
分保留請求。再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原告為
居住系爭房地而裝設冷氣17萬元、廚下型飲水機36,000元、
浴室暖風機14,200元,均因可歸責於王佳慧之事由,致系爭
契約不成立或被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佳慧
返還上開增加系爭房地價值之費用220,200元。
 ㈣另系爭契約既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或解除,則仁璽
公司因仲介兩造系爭契約所收取原告支付201,600元仲介費
用,亦因未完成仲介事務,應返還予原告。  
 ㈤聲明:⒈王佳慧應給付原告8,440,200元,其中672萬元自112
年6月20日起,其餘1,72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仁璽公司應給付原
告2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佳慧自前手買受系爭房地時,因屋況、格局,及2間臥室
間不正,乃委請專業工程團隊,修改格局予以整新,曾聘請
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僅完工後未依法申報竣工。而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自住使用,並滿意系爭房地之格局、屋
況等客觀條件及生活機能,系爭房地未出現漏水或結構性瑕
疵,僅涉及變動隔間牆,該隔間牆非系爭房地之承重牆,未
影響系爭房地結構及穩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單純未申報
室內裝修許可竣工乙事,非屬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時屬於
重要且有影響之要素,原告復就買賣系爭房地最重要部分即
價格、地段格局等,未陷入任何錯誤,況原告與王佳慧
112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迄至原告114年3
月31日寄送臺中雙十路郵局000087號存證信函予王佳慧日止
,已逾1年10個月期間,自不得爰引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
撤銷受王佳慧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依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3年12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98230
號函認定系爭房屋之違規事實為「(編號3C)未經許可擅自
室內裝修(分間牆)」,其後註明之行政指導問三之改善方
案2為委託建築師補辦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等語。次依
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140030976號函說明
三、㈡關於後續改善方式,函文亦表示原告得委託建築師
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完成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程序等語。
可知系爭房地變更原始隔間之現狀,得經由建築師補辦程序
後,補正其行政流程,客觀上具有可行性。則系爭房地本身
即隔間等裝潢,並無使用功能上問題,僅係室內裝修行政流
程未完足,自無物之瑕疵,原告即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解
除契約。況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情形,得經相當程序後補正
,以原告已居住系爭房地長達1年10個月,據悉補正所需建
築師費用約10萬元,如許原告恣意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
,原告至多僅得主張減少價金。甚如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已居住1年又10個月事實,將為無法
律上原因,王佳慧另須處理原告返還居住使用1年10個月之
不當得利,無端耗損司法資源。
 ㈢再原告稱其在收受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4年2中市都管字第114
0030976號函後,始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未辦理竣工,及可補
辦許可程序作為補正,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及同條第7
項第1款約定,王佳慧至多僅需負擔減少價金、鑑價費用及
必要之損害賠償,無須另給付違約金。且系爭房地非客觀上
難以補正或所費甚鉅,僅需給付一些費用及建築師申辦程序
,即可將目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現狀予以補正,則修繕補
正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原告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
。且王佳慧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僅收到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來
函,要求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形,顯較系爭契約第7條第6
項約定以「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
而故意未告知者」為前提更輕微,應比照相同方式處理,即
王佳慧至多僅需負擔鑑價費用及系爭房地價值減損金額。另
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固約定以「點交前」為前提,惟
行政程序未竣工完備之瑕疵,應不分點交前後,皆應適用相
同之法律效果,亦即因補正行政流程金額與系爭房地價款顯
不相當,原告即無權請求解約,而原告解約既不合法,自無
從請求王佳慧給付違約金,或賠償原告已安裝在系爭房地相
關設備之費用,亦無從請求仁璽公司返還仲介費。
 ㈣原告實際上已安穩居住在系爭房地1年又10個月,系爭房地之
格局、裝潢、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皆符合原告需求,並無漏
水等結構性瑕疵,現僅因王佳慧先前裝潢時之行政流程未完
善,於花費約10萬元請建築師補辦行政流程下,原告要求解
約,已顯失公平。惟如認王佳違約,請酌量系爭房地客觀事
實,王佳慧實際上未履行僅有未辦妥室內裝修之竣工程序,
原告因室內裝修遭罰鍰僅6萬元,情節輕微,非惡意或重大
違約,況王佳慧已繳納上開6萬元罰鍰,亦見王佳慧願意負
責處理,非置之不理,請予以酌減違約金,以符事理之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佳慧經由仁璽公司仲介於112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契
約,由原告以買賣總價款672萬元向王佳慧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30日交屋,原告已給付王佳慧買賣總價
款672萬元,給付仁璽公司仲介服務費201,600元。嗣原告於
114年3月31日以臺中雙十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通
王佳慧,撤銷受詐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催告王
佳慧限期修補,否則逕予解約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58、84至
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出賣
王佳慧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勾選本件買賣的包括現有依
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
同主建物移轉區在陽台外推等語(本院卷第24頁)。次於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建物管理現況欄第12
項「是否有違建、改建、禁建或增建之情事?」,勾選「是
」,說明欄則僅勾選「陽台外推」;否受主管機關查報列管
?」,勾選「否」,說明欄就「已接獲」或「未接獲」則均
未勾選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並經原告與王佳慧在上開各
該勾選處簽認,足認原告與王佳慧就系爭房地交易曾確認系
爭房地相關改建狀況及查報列管情形,王佳慧僅告知系爭房
地有陽台外推之改建,而未及隔間牆變更。嗣原告於113年1
1月間收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6日中市都管字
第1130250080號函知定期於113年12月13日現場會勘檢查系
爭房地;於113年12月間收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
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98230號函知就系爭房地未經許可
擅自變更分間牆,涉違建築法規定,定期於114年1月20日前
陳述意見;於114年2月間收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
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140030976號函檢送爭房地違反建築法
第77條之2規定之行政處分書及行政罰鍰6萬元之繳費單等情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80頁),王佳慧復對
依規定可以連續裁罰無意見(本院卷144頁)。衡情倘王佳
慧出售系爭房地之初,即充分告知原告改建變更分間牆,涉
違建築法規定,原告即可於應買前自得以自行評估而決定是
否買受及價格之高低,蓋購買系爭房屋有遭行政機關連續裁
罰之風險,亦有可能必須更改室內格局,是此有關交易標的
物品質之資訊對原告而言,自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王
佳慧即有告知義務,惟王佳慧既隱匿上開交易之重要資訊,
則原告在未充分掌握交易資訊之前,即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實乃王佳慧蓄意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所致。換言
之,原告之所以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乃受王佳慧
告知上開交易重要資訊之不作為詐術所誤導,於應買系爭房
地之際,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受王佳慧隱瞞上開事實之
干擾而陷於錯誤,應認原告主張王佳慧有上開詐欺情事,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㈢又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14年3月31日以
臺中雙十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通知王佳慧,撤銷
受詐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4至87頁),而
該函於114年4月1日送達王佳慧,有送達回執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88頁),自已生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則依
民法第114條之規定,原告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即視為自始
無效,系爭契約即當然不成立,從而王佳慧保有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之給付利益,因系爭契約不成立即屬不當得利,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王佳慧將已受領買賣
價金672萬元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撤銷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係於114年2月間收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140030976
號函檢送爭房地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之行政處分書及
行政罰鍰6萬元之繳費單,方能確認其受詐欺,除斥期間應
自當時起算,至原告上開撤銷之時尚未滿一年,距離簽約時
亦未超過十年,自無超過除斥期間之問題。
 ㈣系爭契約為自始不成立,則無契約可遵守,原告即無由主張
王佳慧違約,且違約金之條款同為契約之一部份而不成立,
原告亦不能再據此請求違約金。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4
年3月31日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原告自不得再行
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無從發生解除之效力,王佳慧
無違約可言。由上,原告以王佳慧違約為由,請求王佳慧
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為居住系爭房地而裝設冷氣17萬元、廚下型飲水
機36,000元、浴室暖風機14,200元,因可歸責於王佳慧之事
由,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佳慧
返還上開增加系爭房地價值之費用220,200元云云。然上開
電器設備現在固經裝設在系爭房地內而為原告使用,然一般
電器設備與建築材料或裝潢不同,並無附合於建築物、拆卸
即導致毀損之狀況,原告本得於搬離系爭房地之同時,自行
拆卸帶走而另為使用,自非受有損害或不當得利之範疇,則
原告請求王佳慧返還購置上開電器設備費用,即屬無由。
 ㈥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
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居間分為報告居
間與媒介居間,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
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與王佳慧經仁璽公司仲介而簽立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而不成立,已如前述,仁璽公司收取原告
前支付201,600元仲介費用而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仁璽公司返還為仲介費,亦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
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經
原告撤銷承買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原告自得請求王佳慧及仁
璽公司分別返還買賣價金、仲介費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
而原告對被告王佳慧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應自本件交屋時
即112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0頁)起算利息。令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而對仁璽公司為請求,經仁璽公司於114年5月
13日收受(本院卷第108頁),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王佳慧自112年6月30日起、仁璽公司自
114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應買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分別請求王佳慧返還672萬元及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仁
璽公司返還201,6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兩造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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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