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張佑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張譯辯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張鳳娥
張淑娟
張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整,
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被告未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