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28號
TCDV,114,重訴,12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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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林郁庭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被 告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林郁晨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姿
被 告 林昱馨

訴訟代理人 柯蒼昇
被 告 李朝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昶

柯蒼昇
被 告 李洸宇


高鉦欽


林錫

林群祥

李林菊梅

李孟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蒼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既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
割。
(二)系爭313、313-1、313-2地號土地,總面積1,022.89平方
公尺,訴外人金山系統家具及佰事達物流之廠房占用面積
達1,002.89平方公尺,占用比例高達98%;另系爭314、31
4-1、314-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082.82平方公尺,訴外
金山系統家具及佰事達物流之廠房占用面積為3,709.39
平方公尺,占用比例已達45%,已近土地之半數,然上開
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而土地面積並無現物分割之困難,
故不論現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時,建物均會面臨拆除之困境
,基於現況利用之便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由被告
林郁晨單獨取得,再由被告林郁晨以金錢按應有部分找補
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郁堂抗辯:同意分割。
  1、系爭313、313-1、313-2地號土地部分,總面積合計為1,0
22.89平方公尺,其上分別有金山系統家具廠房及佰事達
物流廠房之建物,占用面積高達1,002.89平方公尺,占用
比例高達98%,再考量上開建物均為被告林郁晨與訴外人
陳基宏所共有,自應由被告林郁晨單獨取得,以達土地及
房屋權利同一之情形,避免日後另生拆屋還地之爭議。
  2、系爭314、314-1、314-2地號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
總面積合計為8,082.82平方公尺,其上分別有金山系統家
廠房及佰事達物流廠房之建物,總占用面積達4,355.74
平方公尺,占用比例亦高達53%,再考量上開建物均為被
林郁晨陳基宏所共有,亦應由被告林郁晨單獨取得,
以達土地及房屋權利同一之情形,避免日後另生拆屋還地
之爭議。
  3、綜上所陳,被告林郁堂主張應以維持使用現狀為分割及補
償方案之目的,避免分割土地後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有
利系爭土地上建物繼續發揮其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應分
割由被告林郁晨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餘未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等語。  
(二)被告林郁晨抗辯:   
  1、被告林郁晨同意分割,但就系爭313、313-1地號土地為都
○○○○○○區○○○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使用分區
同,應不能合併分割。
  2、系爭313、313-1、313-2地號土地於113年之前均是由兩造
父親林憲雄所管理,林憲雄於102年間即與被告林郁晨
訴外人陳基宏有租地建屋之約定,且目前系爭土地上仍有
依約興建之建物存在,而建物範圍包括系爭314、314-1、
314-2地號土地及鄰近之同段312-2、312-3、312-4、312-
5地號土地。依系爭313、313-1、313-2地號土地現況,分
割後土地仍會受其上租地建屋約定拘束,顯然無法以現物
分割,為此,被告林郁晨主張系爭313、313-1、313-2地
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
  3、系爭314、314-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314-2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其使用分區不同,且系爭314、314-1、314-
2地號土地現況也是供作建築基地使用,基於前述相同理
由,被告林郁晨亦主張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昱馨李朝榮李洸宇高鉦欽林錫宏、林群祥
李林菊梅李孟龍抗辯:被告林昱馨等人同意系爭土地
進行分割,但不願受原物分配,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分別共有,其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此有地籍圖謄本(見中司調卷第81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83至121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127至165頁)在卷
可稽。又系爭313、313-1、314、314-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系爭313-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53頁)在卷可稽。則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更未見有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2、系爭土地目前係經被告林郁晨及訴外人陳基宏興建鐵皮建
物後,分別提供予訴外人金山系統家具及佰事達貨運公司
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其占有使用情形詳如附圖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確認並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
9至14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4日中興地
所二字第114000761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
  3、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313、313-1、313-2、314、314-1、3
14-2地號土地,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分別為28
0.33平方公尺、72.38平方公尺、670.18平方公尺、211.6
5平方公尺、5,576.71平方公尺、2,294.46平方公尺,合
計9,105.71平方公尺,共有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告及
被告林郁堂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由被告林郁晨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但被告林郁晨
身並無意願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亦無能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則原告及被告林郁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自難
採用。
  4、嗣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兩造詢問結果,目前
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均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則依被告林郁
晨、林昱馨李朝榮李洸宇高鉦欽林錫宏、林群祥
李林菊梅李孟龍等共有人之意見,採行變價分割,將
系爭土地透過公開市場拍賣程序,應有益於整體土地之經
濟效益,且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既能維
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可間接增加其經濟效益,對於兩
造而言應屬最合宜之選擇,故本件應採用被告林郁晨等人
提出之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二)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其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均不願受原物分
配等情,認為被告林郁晨等人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法,確已
兼顧兩造之經濟利益及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
金則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280.33㎡、72.38㎡、670.18㎡、211.6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林郁庭 20分之5  2 被告林郁堂 20分之5  3 被告林郁晨 20分之5  4 被告林昱馨 20分之4  5 被告李朝榮 40分之1  6 被告李洸宇 40分之1 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76.7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林郁庭 20分之5  2 被告林郁堂 20分之5  3 被告林郁晨 20分之5  4 被告林昱馨 50000分之2587  5 被告高鉦欽 20分之1  6 被告林錫宏 100000分之3773  7 被告林群祥 20分之1  8 被告李朝榮 40分之1  9 被告李洸宇 40分之1 10 被告李林菊梅 50000分之297 11 被告李孟龍  100000分之459 附表三: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94.46㎡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林郁庭 20分之5  2 被告林郁堂 20分之5  3 被告林郁晨 20分之5  4 被告林昱馨 100000分之5001  5 被告高鉦欽 50000分之1008  6 被告林錫宏 100000分之4998  7 被告林群祥 50000分之1008  8 被告李朝榮 40分之1  9 被告李洸宇 40分之1 10 被告李孟龍 100000分之5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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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