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02號
TCDV,114,重訴,102,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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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被 告 涂彥翔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黎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塗銷被告黎光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9建號建物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㈡確認第一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如下貳、一
、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黎光哲之債權人。黎光哲為脫免清償對伊之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8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涂彥翔。然黎光哲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於無償
行為,損及伊對黎光哲之系爭債權。縱認為有償行為,然被
告間未存在借款債權涂彥翔明知黎光哲上開行為損害伊之
權利,應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債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債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涂彥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黎光哲:原告確實為伊之債權人,伊原係因家庭經濟窘迫
方諮詢原告尋求協助取得銀行貸款,終致對原告負有債務,
且遭其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並凍結銀行帳戶,
致無收入可供生活。嗣認識涂彥翔後,約定待伊回復系爭不
動產登記後,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故
涂彥翔先貸予2,080萬元供伊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待
該訴訟判決確定後,伊再以系爭不動產向涂彥翔續借56萬元
(全部借款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前揭2,080
萬元合稱系爭借款),故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
為。又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係擔保既存債務之還款,並未
影響總財產,自未害及系爭債權。且涂彥翔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不知悉損及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涂彥翔:被告間成立系爭借款與設定系爭抵押權過程,均同
黎光哲所述。又黎光哲取得與借款債務同額之款項,並未增
減總財產,自未害及系爭債權。該設定行為既屬有償行為,
且伊於設定時不知悉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
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已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故黎光
哲所為行為乃有償行為。
 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
,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
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而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
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
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
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
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
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黎光哲之債權人,系爭債權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下稱前案)判決主文,即原告就110 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269號公證書暨借款契約書對黎光哲、 訴外人即黎光哲之父母黎煥賢楊玉如(下稱黎光哲等3人) 之本金債權388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 至1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觀諸被告、楊玉如於110年8月17日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黎 光哲與楊玉如連帶向涂彥翔借貸755萬元,其中175萬元已於 同年月13日交付予黎光哲,用以辦理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6 2號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復於111年4月17日再次簽立借貸 協議書,約定黎光哲楊玉如共連帶向涂彥翔借款2,080萬 元等情,有還款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39、444至 446頁);上開175萬元已依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另其 餘借款均經楊玉如或黎光哲簽收。後黎光哲再向涂彥翔借貸 附表編號15、16所示款項,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 匯款明細、簽收單可稽(見附表二「本院卷證出處」欄所示) ;涂彥翔於上開日期有從其帳戶提領現金乙情,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並據涂彥翔提出其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7頁),故 綜合上開各節,足認涂彥翔確實借款予黎光哲楊玉如,且 約定後二者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審諸黎光哲等3人係因債務問題,而得知原告可協助整合債務 ,故於110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共同向 原告借款485萬元,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借貸契約),同 日另簽署借款暨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契約),委託原告 辦理抵押貸款等手續。原告後以黎光哲等3人違反系爭委辦 契約約定,於同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王立心乙節,經兩造於前案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 1至42、45至46頁);黎光哲於110年8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聲 請假處分,並於同年10月6日對原告、王立心提起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亦有本院索引卡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61至163頁);再者,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黎 光哲以171萬1,325元供擔保後,禁止王立心就系爭不動產為 一切處分行為,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9 頁),可徵黎光哲確實因系爭不動產遭原告移轉予第三人, 而有先行假處分進行保全再提起訴訟之需求,兼衡依其當時 經濟情況,當無及時提出大額款項之資力,堪認確有向涂彥 翔借款之動機無訛。
 ⒌參以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王立心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維持,而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14 號裁定駁回王立心之上訴確定,有前案歷審裁判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5至53頁);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與設定系 爭抵押權為同時辦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71頁),則衡諸黎光哲前因債務問題尋求原告協助處理之財 務不佳狀態,及系爭不動產已遭原告移轉至王立心名下,足



黎光哲涂彥翔借款時,雖由楊玉如開立商業本票為擔保 ,然單憑其等本身信用狀況,實難期待能陸續借款高達2千 餘萬元。故被告抗辯於借款之初,業口頭約定待系爭不動產 塗銷王立心之移轉登記後,即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 ,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且系爭借款未約定利 息,乃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無償行為,其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及其原因債 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 云。惟:
 ⑴涂彥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有自其所有帳戶提領相應數額之款 項,而經楊玉如或黎光哲簽收,簽收單亦附上提領交易憑證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40、544、548、552、556、560 、564、568、572、576、584),可見黎光哲楊玉如已於借 款收據表明收訖無訛,當認涂彥翔確實已經交付系爭借款予 黎光哲楊玉如。縱僅一人代表簽收,然考諸還款協議書已 載明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兼及其等為母子之親密關係,自無 從徒以簽收單上只有楊玉如之簽名,而遽謂與黎光哲無關。 再者,貸與人僅需與借用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 如約交付借款,雙方間即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若借用人 所借款項之用途、流向,要非審酌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之因素 ,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能證明金流給付來源與去向,卻未更 舉反證推翻,即無可取。
 ⑵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 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系爭借款既已由黎光哲設定系爭 抵押權作為擔保,難謂非無對價可言,自不以系爭借款有無 約定利息為斷。又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已有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合意,僅因系爭不動產尚需經法院判決 確定方能塗銷王立心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黎光哲所有,方 能以所有權人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其等於塗銷移轉登記 之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尚非事後設定抵押權,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⒎故而,涂彥翔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貸與黎光哲款項,且均為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乙節,均足憑認。系爭抵押權既為擔 保系爭借款而設定,則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有 償行為。
 ㈢原告未證明涂彥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明知有損害及原 告系爭債權,不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



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涂彥翔於借款之初,即知其與黎光哲間債務問題 ,係以製作假債權方式使原告未能受償系爭債權等語,並提 出經濟部公示查詢資料、原告與楊玉如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惟:
 ⑴縱黎光哲楊玉如確實在涂彥翔公司處所與原告協商系爭債 權之問題,但楊玉如係稱該地點為「我委任律師之代書朋友 地方」(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涂彥翔抗辯僅係提供場所 乙詞相符,尚無從證明涂彥翔就原告與黎光哲間之債權債務 糾紛知之甚詳。
 ⑵至原告主張110年4月12日收受楊玉如寄發存證信函,自認對 原告有400萬元左右之債務,且該寄件人在桃園,和涂彥翔 公司地點所在縣市一致,可見涂彥翔已經介入等語。惟涂彥 翔否認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存在,且黎光哲等3人前案委任之 林明信律師事務所亦址設桃園市(見本院卷一第25、508頁) ,加諸楊玉如陳稱已委任律師,可見黎光哲等3人乃委由位 處桃園市之人士處理前案紛爭,自不能僅以存證信函之寄發 地點為桃園,遽斷就是涂彥翔協助處理,進而推論其已知悉 上開情事。
 ⑶況觀諸被告110年8月17日還款協議書所載:系爭借款係因原 告、王立心詐欺、侵占系爭不動產,因相關訴訟冗長且須提 供保全擔保金,故而有本借貸協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8 頁);黎光哲等3人於110年10月6日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 求確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卷 二第163頁),僅得認為黎光哲借款處理與原告間之紛爭及塗 銷系爭抵押權問題,原告與黎光哲就雙方間之債權是否存在 、數額為若干尚存爭執,故於涂彥翔借款並合意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尚難證明其即知悉原告對黎光哲有債權存在。 ⑷前案經最高法院固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王立心上 訴,確定原告對黎光哲等三人存有系爭債權。然原告前於11 0年8月20日,即持系爭公證借貸契約對黎光哲等3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13年1月17日執行終結,受償部分債權 ,另囑託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執行黎光哲對第三人國軍馬祖財 務組之薪資債權,於110年10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至113年 2月份止執行金額共計66萬3,382元等情,有國軍馬祖財務組 114年6月30日主財馬祖字第114000102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838號卷 核閱無誤;佐以涂彥翔陳稱:不知道黎光哲被執行多少數額 ,未能知悉其與原告間具體債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亦難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涂彥翔已知悉黎光哲對原 告尚存系爭債權且未清償完畢,自難認其事前明知系爭抵押 權設定害及原告對黎光哲之系爭債權。
 ⒊基此,原告未證明涂彥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人明知有害及原 告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物權行為及其債權行為, 涂彥翔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長安路271巷41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113年平普登字第070540號 登記日期 113年9月3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涂彥翔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30,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至143年7月15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每日每佰元兩角 債務人 黎光哲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院卷證出處 1 110年8月13日 175萬元 卷一第452至455頁 2 110年8月17日 160萬元 卷一第458頁 3 110年9月22日 360萬元 卷一第462頁 4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卷一第466頁 5 110年9月29日 20萬元 卷一第470頁 6 110年10月18日 30萬元 卷一第474頁 7 110年10月19日 220萬元 卷一第478頁 8 110年10月29日 100萬元 卷一第482頁 9 110年11月2日 300萬元 卷一第486頁 10 111年1月14日 245萬元 卷一第490頁 11 111年3月4日 380萬元 卷一第494頁 12 111年3月18日 30萬元 卷一第496頁 13 111年3月21日 20萬元 卷一第498頁 14 111年4月17日 30萬元 卷一第502頁 15 113年9月4日 16萬元 卷一第504頁 16 113年9月9日 40萬元 卷一第506頁 總計 2,1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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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