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24號
TCDV,114,重家繼訴,2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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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素甘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乙○○、子女即原告甲○○、被告戊○○、
丁○○,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人全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配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分割遺產,並依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不動產部分,按照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1/4;其餘動產(含保險、有價證券
及現金)其中1/2,同意其中1/2先分配給被告乙○○即被繼承
人之配偶作為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1/2則由全體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得。但因被告戊○○失蹤多年,目前不知去向
,請求優先將有價證券及保險部分分配給被告戊○○以外被告
,被告戊○○部分則優先分配現金部分,以免因被告戊○○失蹤
多年未能到場領取,導致全部款項都無法提領,影響其他繼
承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乙○○、丁○○抗辯稱:被告乙○○為被繼承人配偶,於本件 請求分配與被繼承人庚○○間剩餘財產,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被告戊○○已失蹤10年,不知所蹤等語。(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被告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此外,並有戶籍 謄本(卷第23-28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9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1-34頁)、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卷第35-92頁、第117-174頁)、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75-178頁)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 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 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1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到場之被告 乙○○、丁○○所不爭執。且此分割方法,於兩造取得分別共有 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應符經濟效用,從而,原告上 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
(五)另有關被告乙○○於本件抗辯欲分配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事證,查無被告乙○○婚後財產,而 就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乙○○亦僅就如附表一所示 動產部分主張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經核並無不合。又所謂 剩餘財產「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 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 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 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繼承人既已就被繼承人 與被告乙○○分配剩餘財產之方式,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自 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就本件動產部分之遺產,皆以先分配 半數予被繼承人庚○○之配偶即被告乙○○方式處理,即屬可採 。故就如附表一編號32-42、編號44-45所示動產部分,即應 先由被告乙○○各先取得2分之1(至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悠遊 卡部分,因價值較低(僅19元),衡酌被告乙○○就價值較高 之不動產部分皆不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原告及其餘被告 就此部分遺產之分配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爰分配由



被告乙○○單獨取得)。另就其餘動產部分,經核本件動產遺 產總額為:9,094,835元,扣除應先予分配給被告乙○○之半 數數額4,547,418(計算式:9,094,835/2=4,547,417.5,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戊○○應可取得 1,136,854元(計算式:4,547,417/4=1,136,854.25,元以 下四捨五入),考量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中,係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石岡郵局之存款數額較大,為便利其他繼承人 領取存款遺產,本院爰將被告戊○○所應分配之1,136,854元 現金,集中於如附表一編號35、37所示帳戶內現金,以利其 餘繼承人得以就其餘帳戶內現金儘速領取,並同時保障被告 戊○○之權利。分割方法詳見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 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遺產(排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105,96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5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4,904,620 同上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00,485 同上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78,526 同上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97,168 同上 同上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457 同上 同上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3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804,958 同上 同上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65,048 同上 同上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96,154 同上 同上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0,962 同上 同上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2,854 同上 同上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46,109 同上 同上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5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686,478 同上 同上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6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305,817 同上 同上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8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029,387 同上 同上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08,375 同上 同上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45,690 同上 同上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20,100 同上 同上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16,739 同上 同上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67,312 同上 同上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9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042,696 同上 同上 2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435,381 同上 同上 2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5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694,845 同上 同上 2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7,020 同上 同上 2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43,020 同上 同上 2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017,945 同上 同上 2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91,050 同上 同上 2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11,580 同上 同上 29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80,950 同上 同上 30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800 同上 同上 3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37,700 同上 同上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160,687 由乙○○先取得2分之1,餘由繼承人平均分配 由乙○○取得1/2後,餘由乙○○、甲○○、丁○○各取得1/3。 3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896,282 同上 同上 3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石岡郵局00000000 292 同上 同上 3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石岡郵局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由乙○○取得50萬元後,再由乙○○、甲○○、丁○○各取得54,382元後,餘由戊○○取得。 3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石岡郵局000000000 600,000 同上 由乙○○取得1/2後,餘由乙○○、甲○○、丁○○各取得1/3。 3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石岡郵局000000000 1,600,000 同上 由乙○○取得1/2後,餘由戊○○取得。 3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石岡郵局000000000000 253,190 同上 由乙○○取得1/2後,餘由乙○○、甲○○、丁○○各取得1/3。 39 存款 臺中市石岡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1,363 同上 同上 40 投資 凱基證券東勢分公司臺化921Y0000000(000股) 13,049 同上 同上 41 投資 凱基證券東勢分公司永豐餘921Y000(0000股) 131,267 同上 同上 42 投資 凱基證券東勢分公司合庫金921Y000000 (0000股) 218,686 同上 同上 43 悠遊卡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 未主張 由乙○○取得。 44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未指定受益人) 3,000,000 由乙○○先取得2分之1,餘由繼承人平均分配 由乙○○取得1/2後,餘由乙○○、甲○○、丁○○各取得1/3。 45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LUF0000000(未指定受益人) 1,150,000 同上 同上 合計 33,636,02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乙○○ 1/4 2 甲○○ 1/4 3 戊○○ 1/4 4 丁○○ 1/4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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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