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列輔助同意事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93號
TCDV,114,輔宣,9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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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OOO

OOO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相對人即輔
助宣告之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增列輔助同意事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人O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OOO或OOO其
中一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OOO、OOO為其輔助人。聲
請人擔心受輔助宣告之人因智能不足,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
能力,易被詐欺集團或有心欺騙者詐騙去開設金融機構帳戶
(含網路金融帳戶)及辦理金融卡等事宜,或至金融機構使用
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或以網路金融帳戶提領或匯款轉帳
其帳戶內存款給詐欺者或他人,致受有存款損失或成為詐欺
集團之人頭帳戶或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共
犯或幫助犯,恐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故除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所列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外 ,尚有依同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增列如附表所列事項亦應經輔助人
同意必要。再OOO、OOO未必二人均一直在台灣地區,故附表
所示事項僅經OOO、OOO一人同意即可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
所列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OOO、OOO為其輔助人,相對人因智
能不足,易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開設並交付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等情,與常情無違,應可採取。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雖可維持基本之人際互動
,然其認知及管理財產能力有所缺損,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人
權益,聲請人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OOO或OOO其中一人之同意,確有必要,相對人亦
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附表:
編號       輔助人執行業務增加之範圍 1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金融帳戶)及辦理金融卡事宜。 2 單筆提領、轉帳、匯款其帳戶內存款超過新台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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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