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01號
TCDV,114,護,5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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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9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293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29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93、甲025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均
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93、甲20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與渠等大姊、二姊及法定代理人
甲293F、甲293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惟受安置人
2人之大姊、二姊長期遭甲293F性侵害,聲請人因而於民國1
14年3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2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因前開性侵害案件尚在審理中,
甲293F雖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迄今,惟甲293M仍立場
頗,有影響證述內容之疑慮,評估其未能意識到受安置人2
人遭性侵害之事態嚴重性及對兒少身心發展之影響,無法提
供適切保護與安全維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2人自114年1
0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7號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293F現雖經裁定准予羈押,惟
甲293M迄今仍未能意識到其子女遭性侵害之事態嚴重性及對
兒少身心發展之影響,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切保護及安
全維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2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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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