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93號
TCDV,114,護,49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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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172之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17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72之男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72之男為未滿12歲之兒少(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
表)。受安置人甲172之男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時
因呼吸急促入住兒科加護病房,經詢問甲172其坦言懷孕期
間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及嗎啡至甲172之男出生,醫院評估甲1
72之男狀況為毒品戒斷症,經毒物檢驗報告為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5561、嗎啡4486,直至114年9月10日才無戒斷症狀。經
查甲172於孕期持續使用毒品,明知此行為對兒少有危害仍
為之,且目前無合適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甲172
之男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4年9月22日11時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172之男。因甲172無法提出適當照顧之
規劃,短期內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
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172之男繼續安置三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
照顧及保護,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
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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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