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9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9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89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92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3月起為甲892提供脆弱
家庭關懷服務至今,甲892之法定代理人甲892M入監執行,
現由法定代理人甲892F獨自照顧甲892,然甲892F居住環境
不佳且無穩定經濟來源,並無預警自其居所搬離而與聲請人
失聯,考量甲892年齡尚幼無自保能力且疫苗未有按時施打
,評估有照顧疏忽及較高生活安全風險之虞,故聲請人於11
4年9月10日報請警政協尋,同年9月19日警方於本市北區日
租套房尋獲甲892及甲892F時,甲892F於警方及社工面前2度
揚言殺害甲892及自殺,是甲892F使甲892居於不利身心健康
發展之環境,已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後
社工於派出所與甲892F釐清案況及討論甲892安全及照顧議
題時,甲892之外祖母、舅公等親屬均表示無法替代照顧甲8
92,現甲892M尚在監服刑無法提供甲892適當照顧,甲892F
亦無後續生活之適當安排與照顧計劃,致使甲892落入高度
危險生活情境當中,故為提供甲892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
環境健全成長,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1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甲892於適當
場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892F,惟現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且甲892F亦無法提出適當照顧之規劃,短時間內亦無其他
替代照顧資源,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甲892
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提供甲892必要之保護與輔導,並協助
提升甲892F親職功能,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9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892M已入監執行
,甲892F目前經濟、居住環境及照顧教養功能亦仍待評估確
認,現階段亦暫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