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71號
TCDV,114,護,47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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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782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經依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茲因聲請
人處遇追蹤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782M,結果甲782M已能
配合聲請人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再受安置人返家期間也能
予以適切照顧,已無不當照顧情事,並能主動尋求教養兒少
之資源,其親職教育功能確已有提升改善,評估目前繼續安
置之事由業已消滅,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宜將受安置人交
付法定代理人照顧,爰請准予裁定如主文所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 詢作業、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件 延長安置索引表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撤銷受安置人安 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 ,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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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