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70號
TCDV,114,護,47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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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6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4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40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4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640之法定代理人甲640M的同居人親屬於民
國112年4月5日帶受安置人外出遊玩,因未告知甲640M之同
居人,甲640M的同居人遂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
人雙上臂、前臂、手肘、雙膝、小腿、左大腿、左臂部、左
肩及左胸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處遇輔導
甲640M、及其同居人至今,多次提醒適性教養觀念,然甲64
0M、及其同居人仍於112年3月30日、4月5日管教受安置人成
傷,並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問題。聲請人業於112年4月7
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92、33
9、497號、113年度護字第4、177、358、521、692號裁定繼
續、延長安置至今。因甲640M於114年2月22日出監,明確表
達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及其胞姊,而受安置人之父甲640F則表
示僅能接回受安置人,無能力連同其胞姊接回,甲640F雖表
述有照顧意願,但無具體行動,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321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40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且甲640M其個人身心狀況、工作經濟、生活作息並
不穩定,又甲640F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無具體行動,
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40較為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甲640亦同意安置,有
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可參。為提供受安置
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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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