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79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民國112年12月11日社政接獲通報表示甲179於體內驗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法定代理人甲179M只坦承於懷孕
初期使用毒品,否認於孕期其他期間使用,並忽視毒品對甲
179的發展及影響,且甲179為未滿12歲之兒少,無自我保護
能力,為維護甲179生命安全與受照顧之最佳利益,依法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受安置
人甲179安置期間,因法定代理人甲179M及甲179F生活、工
作及經濟尚未穩定,且甲179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
前已入監服刑,將於115年3月6日出獄。受安置人甲179M及
甲179F因婚姻衝突,於113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受安置人
甲179監護權歸甲179F,然甲179F親職能力薄弱,已表達希
冀將甲179出養,且對於甲179身心發展無法給予回應。考量
甲179M及甲179F生活及經濟狀態不穩定,認安置原因尚未消
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
代理人生活、工作及經濟尚未穩定,且甲179M現入監執行,
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之監護權
歸於甲179F,而甲179F卻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