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曾英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楊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8日結婚。伊於96年12月6日
向訴外人林金木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伊獨資經營「向上輪胎機油
行」營業使用,伊為節稅目的,兩造商討後決定由被告出名
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惟係由伊出資購買,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由
伊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系爭房地貸款及系爭房屋
火災保險保險費雖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房貸帳戶)扣款繳納,然歷史明細中所載「存
入金額:楊秀春匯」部分,係被告領出伊太平區農會帳戶之
存款後,再匯入被告房貸帳戶,且從107年2月13日迄今之系
爭房地貸款係由伊親自匯款至被告房貸帳戶,故系爭房地貸
款均係伊繳交;又伊為主要收入來源,被告無收入,故被告
於96年12月6日、10日、2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伊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
太平農會帳戶),應係「向上輪胎機油行」借被告名義之定
期存款解約之款項,為「向上輪胎機油行」資產。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買賣契約之簽約名義人
,並由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貸及火災保險等費用。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即由伊居住迄今,
而原告已多年未住在系爭房屋,原告雖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
「向上輪胎機油行」,但伊亦有幫忙。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係由伊分別於96年12月6日、10日、20日,自伊太平區農會
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太平農會帳戶,由原告開立支票
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本件起訴後伊亦有
於114年3月25日匯款2萬元到被告房貸帳戶,可見系爭房地
貸款是伊出錢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㈠被告於96年12月6日與訴外人林金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4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
,其中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各100萬元,係原告以其太
平區農會光隆分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告太平農會
帳戶)開立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12月7日、11日、20日
)支付(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6日、10日、20日,自其太平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太平農會帳戶
(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㈢系爭房地已於97年1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向臺灣銀行貸款70
0萬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貸款及
系爭房屋火災保險保險費係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被告房貸帳戶)扣款繳納(交易摘要分別為
「貸款授權扣款」、「產險保費」),兩造均有匯款至該帳
戶,匯款人如明細查詢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103至128頁匯款申請書)。
㈣兩造於79年5月8日結婚。系爭房屋共有3層樓,原告在系爭房
屋1樓經營「向上輪胎機油行」,該機油行為原告獨資經營
(見本院卷第147頁商業登記資料)。
㈤購入系爭房屋後兩造均有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現仍居住在
系爭房屋。
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現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現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第67、69頁所有權狀)。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原本為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系爭房地之買方為被告,並非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書
僅係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文件,並非系爭房地之權利憑證,
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無從以原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即遽認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人。且關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據證
人即代書林榮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
我幫他們處理的,我記得一開始都是買受人即被告跟我聯絡
,他說他們要買房子,他們已經跟賣方談好了,我只有處理
過戶的事情,簽約時兩造都在,他們當初是因為舊居比較小
,要買新居較寬敞,他們是經營輪胎行的,需要較寬的空間
,他們有討論要登記何人的名字,因為當時舊居是用原告的
名字,討論過後新居是用被告的名字,沒有特別講到房子是
原告要買的,只是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
35頁)。由證人林榮貴上開證述可知,一開始與證人接洽辦
理系爭房地購入事宜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購買
系爭房地之過程,且兩造並未向證人表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
實際所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均由原告接洽
,代書瞭解購買當時兩造合意,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顯有不實,自難採信。
至簽訂買賣契約時,兩造雖均在場,並曾討論系爭房地欲登
記在何人名下,惟此僅可知悉兩造曾就夫妻間之資產配置情
形有所討論,尚無從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而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各100萬元,固
係以原告太平農會帳戶之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12月7日
、11日、20日)支付(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分別於96
年12月6日、10日、20日,自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太平農會帳戶,有被告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抗辯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均係由其出資支付
乙節,應堪採信。再觀諸被告房貸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及原告提出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5
至86、103至128頁),兩造均曾匯款至被告房貸帳戶以供扣
款繳納貸款或火災產險保費,於97年至106年間大多係由被
告匯款,自107年起,則多係由原告匯款,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貸款均係由伊繳交乙節,亦無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均為原告經營「向上輪胎機油行」之營
業收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
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
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
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
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
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
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縱被告曾使用機油行之營業收入給付系爭房地價款或房
貸,亦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又系爭房屋1樓係由原告經營「向上輪胎機油行」,該機油行
為原告獨資經營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兩造為夫妻關係,夫妻間
提供其個人所有之不動產供配偶經營商業使用,所在多有,
況購入系爭房地後,兩造均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被告現仍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自己亦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自無從以原告有以系爭房屋1樓經營
機油行使用,即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
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而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要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
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
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