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78號
TCDV,114,訴,77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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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張順閔
被 告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前有案件繫屬於本院民事法庭,案號為112年度簡上
附民移簡字第55號案件(下稱前案),被告於該案在民國11
3年2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辱罵原告是刁民,足以
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要求被告必須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必須在民事判決公告後1個月內在中央日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等三大報紙頭版刊登向原告道歉之啟事。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即以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
告訴,惟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41777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814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依該案之檢察官調閱前案之
準備程序筆錄,並未有記載被告曾對原告說「刁民」等詞,
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已有可疑。且縱然被
告確實曾說原告是刁民等詞,然一個人之個性究竟是刁民或
順民,此應有如評價他人容貌美醜、身材高矮胖瘦一般,實
屬個人之主觀評價,本不涉及損害他人名譽,被告因原告開
庭言詞刁鑽,而以「刁民」一詞形容原告,純屬被告個人之
評價及情緒之主觀抒發,自無侵害他人名譽權可言。
 ㈡再者,兩造前因妨害名譽事件涉訟,原告經判決有罪確定(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刑事判決),詎原告非但未甘服於判決,反而一再虛捏前開
案件中之證物為偽造等事由而提起再審,虚耗司法資源甚鉅
。在此事實背景之下,縱使被告有以「刁民」稱呼原告等言
語,實係因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始終不認錯,且於前案開
庭時,兩造彼此陳述意見之言語交鋒,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所
為之意見表達,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亦無從認定原告名譽權有
受損之事實。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前案
審理程序中,辱罵原告是刁民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民事
起訴狀內並未檢附證物,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雖稱:前揭不法行為之證據為前案之錄音光碟,並承諾於
1個月內提出並製作逐字稿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然於一個月經過後,其並未提出錄音光碟及逐字稿到院,且
於114年8月1日本院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見本院第90頁),嗣於本院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提出,並稱是前案書記官遲至114年8月1日始通知其領
錄音光碟云云。然原告前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
罪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
第41777號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為經檢察官調閱前案之準備
程序筆錄,並未發現有記載被告曾對原告說「刁民」等詞;
原告不服前述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4號處分書之聲請再議意
旨記載:聲請人(即本案之原告)已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將於113年9月12日前供作補充證據等語,嗣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屬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是原告既然曾於前開聲請
再議案件時,表明「將於113年9月12日前」提供前案之法庭
錄音光碟作為補充證據,顯然當時已有申請錄音光碟,而於
8個月後即本院114年5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中仍然執詞未
領得前案錄音光碟而未提出,經本院諭知一個月內提出後仍
未遵期提出,又於114年8月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嗣再於114年8月21日託稱另案遲於114年8月1
日始通知其領取錄音光碟,其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基此足徵
,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其主張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必須
在民事判決公告後1個月內在中央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等三大報紙頭版刊登向原告道歉之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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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