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0號
TCDV,114,訴,6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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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文瑞


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家鼎興業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新市府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丁子容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之新臺幣33萬6,600元,及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
1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尚有居間報酬未
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提起反訴,核其內容
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
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間由林俐美代理委由被告出售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房屋及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額4%。嗣原
告與訴外人施敦富於113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268萬元,同日,原告除給付56萬3,400元居間報酬予被告
,另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居間報酬為90萬元。詎被告未
事先提供最近3個月內之附近成交行情表及不動產說明書,
並要求林俐美在空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簽名,復於凌晨時
分趁林俐美思緒不清時,要求林俐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誤
導原告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受有至少300萬元之
價差損害。又被告未盡契約據實說明義務,導致原告遲延交
屋,並無法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權利,爰依民法第571條
規定,主張拒絕給付居間報酬33萬6,600元;另請求依不動
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56萬3,400元;又
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價差損失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以總價2,268萬元出售,超過兩造簽立之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格,原告與買方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被告亦有提供系爭房地附近商辦之成交行情表供
交易雙方參考,且同一社區2樓房屋之交易日期晚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日期,況影響房屋價格因素眾多,不能僅以同一
社區2樓嗣後成交價為每坪27萬元而反推系爭房地出售價
低於市場行情及被告未善盡義務。又被告實際亦有提出不動
產說明書予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
告負有騰空系爭房地交付買方之義務,原告遲延交屋係因未
騰空系爭房地導致,施敦富並無給付遲延買賣價金,原告自
無從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權利,況原告得依契約主張之權
利均已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無任何隱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間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委託反訴原告銷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嗣經反訴原告
公司職員陳雅萍居間仲介,反訴被告與施敦富於113年6月30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268萬元,同
日,反訴被告除給付56萬3,400元居間報酬予反訴原告,另
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居間報酬為90萬元,詎反訴原告已
履約完畢,反訴被告竟拒絕給付剩餘之居間報酬33萬6,6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
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未給付的服務費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服務費33萬6,60
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在居間過程中有本訴所提及違反系
爭契約據實報告義務及忠實義務而為利於買方之情事,反訴
被告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尚未給付的服務費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間由李俐美代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居間報酬為90萬元,嗣於
113年6月30日同意以2,268萬出售系爭房地予施敦富,同日
支付56萬3,400元居間報酬予被告,其餘33萬6,600元則匯至
系爭履保帳戶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
、服務費確認單可證(本院卷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㈡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契約據實報告義務及忠實義務
而為利於買方之情事,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自不得請
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惟查:
 ⑴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
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固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除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外,並具
有制裁居間人之目的。是自其規範目的而言,居間人之違約
行為,應與「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由相對
人收受利益」直接相關,始具有制裁居間人,而使其喪失報
酬請求權之正當性。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之要件,必須其違反對於委託人義務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屬該當。居
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提供系爭房地附近111年1月至112年11月之實價登錄行情
表上有簽「施敦富6/30」及「李文瑞 李俐美代」字樣,有
透明房價一覽表/成交行情可證(本院卷87頁),證人李俐
美亦證述上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本院卷195頁),且系爭
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1項亦載明:買賣雙方確認,經
紀業(即被告)已提供並詳細解說買賣標的成交行情等語,
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29頁),足見被告確已提供系爭房
地附近之成交行情供原告參酌。原告雖以同社區2樓之1之房
售價,主張被告未提供正確之市場行情價格云云,惟上開
2樓之1房屋係於系爭房地交易日期113年6月30日後之同年7
月28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稽(本院卷
155頁),自無從於系爭房地交易時得知2樓之1房屋日後之
交易價格,況系爭房地與2樓之1房屋面積、格局、裝潢均不
同,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照片可
參(本院卷93至99頁),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
房地附近正確之市場行情價格云云,實屬無據。原告又主張
被告未主動附上不動產說明書,並向原告說明云云,然未舉
證被告有何故意對原告隱瞞、迴護施敦富利益或其他違反誠
實信用之行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所交付予林俐美簽名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均為空白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49頁)。然
上開對話紀錄傳送之檔名並非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291頁),況李俐美為公司負責人,且有
買賣不動產與人涉訟之經驗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219至285頁)
,非無智識經驗之人,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及閱歷,更無草率
簽名於空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理,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林俐美係在空白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簽名,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於凌晨時分,趁林俐美思緒不清,要求
林俐美於預期不符之買賣契約上簽名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153頁),證人李俐美固證稱:簽約當天我從
臺北開車回來臺中,已經晚上了,我真的很累了,趴在桌上
睡覺,中間很多次我想走,它們就把我擋住,我就在小房間
裡被關到凌晨等語(本院卷191頁)。然被告仲介人員陳雅
萍於113年6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詢問李俐美:「妳怎麼大哭
了」等語,李俐美同日下午12時54分回以:「很多事情很感
動」等語,陳雅萍告以「我很替妳開心恭喜妳賣到好價錢」
、「生活波波折折不會消磨我們對很多事的熱情妳很棒正能
滿滿」等語,李俐美則回以「我很感動大姐都很照顧我」
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85頁),可見李俐美未對11
3年6月30日凌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有任何抱怨,難認
李俐美於113年6月30日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時,身心有何遭
受不當影響,況李俐美為公司負責人,且有買賣不動產與人
涉訟之經驗,已如上述,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應非難事,且具
有個別議約能力,則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實屬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交屋期間,被告未盡契約據實說明義務
,隱瞞買方未依約於113年8月28日前如期完成全部購屋款
,原告本得依特約條款解除契約,且未提醒賣方無清空房屋
之義務,導致原告遲延交屋,並無法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約
權利云云,然依民法第571條規範意旨可知,居間人不得向
委託人請求報酬,必須其於履行居間契約過程中違反對於委
託人之忠實義務而為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均
係在被告居間仲介買賣雙方完成締約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忠實
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即買方施敦富之行為,則原告
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⒉從而,被告受託居間系爭房地,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
仲介系爭房地,有故意隱匿附近成交行情之重要資訊、未說
明不動產說明書,交付空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隱瞞原告
得依特約條款解除契約,或未提醒賣方無清空房屋之義務之
行為,即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居間有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71條、不動產經
紀管理業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萬元
及33萬6,600元,均屬無據。另被告已居間買賣成立,故與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範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管理
業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6萬3,400元,
亦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
居間反訴被告與施敦富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
,又兩造約定之應付總服務費為90萬元,給付方式則為:第
1次給付日為113年6月30日,金額為56萬3,400元,第2次給
付為33萬6,600元,繳款方式均為履保轉等情,有服務費確
認單可參(本院卷31頁),可見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付之第
2次服務費為33萬6,600元,且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反訴被告
雖抗辯其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無庸給付,但其主張反訴原
告違反忠實報告義務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其當無從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從而,反訴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萬6,600元
之服務費。
 ⒉再依兩造與合泰公司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
、第5條第1項約定,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所生利息,扣
除第2條所列支出款項後,於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公司撥付
反訴原告或返還反訴被告;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
且已提起訴訟,則合泰公司應俟確定判決之結果(內容須載
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公司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
結算之依據(本院卷26頁)。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向台新銀行領取履保專戶
內33萬6,600元,使合泰公司依本判決結果撥付予反訴原告
,自屬有據。
 ⒊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既係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其向合泰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3萬6,600元,則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即視為被告已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上開款項之
意思表示之日,其給付義務已經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
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服務費33萬6,600元,
並給付反訴原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然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
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是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誤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屬不合,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經駁回,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而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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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