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70年9月15日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
於113年3、4月起與被告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伊發覺後
質問被告乙○○,經其坦承並手寫承諾書及懺悔書懇求原諒。
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表示認諾。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180頁),自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責任,無非以被告乙○○曾分別於113年10月20日、113年12月
17日所書寫之承諾書、懺悔書為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70年9月15日結婚,至今婚姻仍存續
中,被告乙○○與名為丁○○之人自113年3、4月起有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乙○○為此分別於113年10
月20日、113年12月17日書寫承諾書、懺悔書等情,此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身份證正反面、承諾書、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懺悔書、被告乙○○之
答辯狀、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9頁、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
123頁至第153頁、第165頁)。是被告乙○○與名為「丁○○」
之女子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交往並發生性
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承諾書、懺悔書、答辯狀及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53頁),僅見被告乙○○均稱婚外情對象之姓名為「丁○○
」並非被告甲○○。且被告乙○○所載之答辯狀,表明:「丁○○
、生肖屬蛇、60歲、家住高雄市鳳山區、育有一女28歲」之
特徵(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與被告甲○○籍設臺南市不
同,且其餘年籍資料亦不相符,此有被告甲○○之戶役政查詢
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已難認被告乙○○所稱之丁○○
即為被告甲○○。被告乙○○亦當庭表示其婚外情對象為丁○○,
其不知道甲○○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亦自承
上開所提出之錄音檔僅有聲音,並無拍攝臉部,無從確認丁
○○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亦數度寄發言詞辯論
通知書予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均為寄存送達,且甲○○均未
出庭,亦未前往寄存機關領取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謄
本、本院報到單、電話記錄表及寄存文書收受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83頁、第99頁、第111頁、
第155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無從
確認丁○○是否與被告甲○○人別相同。原告本於上開錄音譯文
逕臆測「甲○○被稱呼為子玲」(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未
提出其他佐證,已難採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電話號碼,並以此調閱用戶資料而確
認為甲○○,故丁○○即為被告甲○○云云。然查,借用他人名義
申請門號,或向他人暫借手機及門號聯絡所在多有,尚難僅
憑原告所提出之門號用戶資料即可認「丁○○」即為被告甲○○
,並以此認定被告甲○○即為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
配偶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應負30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
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得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