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50號
TCDV,114,訴,55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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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成陳麗硃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成錫梅
被 告 黃品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成錫梅黃品宸應同意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領取成陳麗硃成錫雅黃錫憶成錫梅聯名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348萬546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成
錫梅、黃品宸應將共同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分公司(下稱合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本金即新臺幣(下同)344萬9951元及其孳息返還原告
,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合庫太平分行應返還原告344萬9951元及其
孳息,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第
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之判決。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合庫太平分行之起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成錫梅黃品宸(原名黃錫憶,下與成錫梅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成芸姍(原名成錫雅)均為 為原告之女。兩造及成芸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成立聯名帳 戶即「合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成陳麗 硃成錫雅黃錫憶成錫梅聯名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 並將於106年間賣房所得款項344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由原告 委託被告及成芸姍共同管理系爭帳戶,並約定提款時須有兩 造及成芸姍之印章始得領款,以避免原告遭受詐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然原告長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疾病而有就醫之需 求,且於113年10月間因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急診住院 ,身邊已無足夠現金因應,乃詢問被告可否共同自系爭帳戶 領取款項自用,竟遭被告無端阻撓,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 3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催請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與原告至合庫太 平分行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然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541條、5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庫太平分 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成錫梅部分:原告已經把不動產都變賣了,但變賣不 動產所得金錢均不翼而飛,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是原告目前 僅剩的財產,為原告以後就醫及養老唯一資金來源,應留 供原告日後需要大額醫療費用時使用。原告的不動產賣掉 之前,成芸姍就曾經打電話給伊,要求將系爭帳戶內的款 項領出來讓原告自己保管,伊不同意,因當時原告還有領 父親的退休俸1萬多元、勞保津貼4000元,加起來每個月 有2萬多元,應足夠原告使用,不需要使用系爭帳戶內的 款項,成芸姍打電話跟伊說這筆款項可以拿去投資,但兩 造都不同意,因為投資風險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被告黃品宸部分:因為原告先前有一筆299萬元的現金下 落不明,擔心原告賣房子所得的300多萬元又會下落不明 ,所以才成立系爭帳戶,希望系爭帳戶內的款項可以作為 原告日後養老之用。伊不同意原告領出系爭帳戶的款項, 因為113年3月19日上午原告要伊陪同去派出所備案,原告 認為成芸姍盜領她合庫保險庫裡的299萬元。原告跟伊說 她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她的錢被拿走了,她不得已才起 訴。伊從小就被出養,伊認為原告不可能在短短一年內就 用完299萬元,如果系爭帳戶內的款項現又全數領出來, 原告日後將無依無靠,所以不同意原告領出系爭帳戶內的 款項。另原告之前將價值1000多萬元的土地,以500多萬 元的價格賤賣,對家族產生很大的影響,伊認為原告沒辦 法自己管理金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成芸姍於106年4月24日設立系爭帳戶 ,由原告委託被告及成芸姍共同管理系爭帳戶,兩造間就 系爭帳戶乃成立委任關係,及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帳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系爭帳戶內 現有存款348萬54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款印鑑卡、 變更印鑑申請書、律師函、台中公益郵局第677號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掛號 郵件信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 9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約定共同管理系爭帳戶乃成立委任 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為委任契約當事人 一方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次按契 約之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 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 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 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 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 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 年11月28日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第677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帳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揭存證 信函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黃品宸,另寄送予成錫梅之 上揭存證信函,則自113年12月2日經埔里郵局招領,嗣因 成錫梅未前往領取而退回,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9頁、第81頁至8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終止 系爭帳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12月2日到達成錫 梅,則原告與黃品宸成錫梅間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 先後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日因原告終止之意思 表示到達,而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 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即屬有據。
 三、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被告即無繼續管理系爭帳戶之合法權源,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以原告無自行管理金錢 之能力為辯。然姑不論被告所持之上開理由,均非得拒絕 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正當法律依據,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並一再陳明伊因身罹疾 病,目前身邊已經沒有錢,已有需錢因應就醫之需求,希 望自行管理財產等語,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可繼 續合法管理系爭帳戶之權源,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 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48萬5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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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