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7號
TCDV,114,訴,5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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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坤松
被 告 蔡炳東
蔡炳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找補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共有物分
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伊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再以金錢找補被告為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 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目 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以金錢找補被告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629. 93平方公尺,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土 地部分為田埂及道路,部分鋪設水泥及放置水塔,現況為原 告在土地上種植稻米,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3日甲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65頁 )。是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以及農地不宜細分之性質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㈡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 及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一般因素、不 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作為 估價方法,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依 此計算原告應找補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有該 所114年7月14日卓越字第1140714001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應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找補被告,始為公平。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 、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原 告取得,並由原告金錢找補被告為適當,找補金額按附表二 所示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 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629.93㎡ 陳坤松:16分之13 蔡炳東:32分之3 蔡炳洵:32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共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蔡炳東 177,180元 2 蔡炳洵 177,18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坤松 16分之13 2 蔡炳東 32分之3 3 蔡炳洵 32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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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