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金娥
被 告 陳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補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99號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870元,該裁定於114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