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張沛晴
張家源
張仁鳳
被 告 張瑞家
張秀絨
張秀滿
張綉筠
張秀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至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66,6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交本
件買賣契約正本及付款明細表予原告,以供查核。㈢被告應
提出合法對價補償金之提存證明,否則本件移轉登記無效。
據此,就前揭上訴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對於原告之訴訟目的
屬一致,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6,666元,依上開說
明,應以價高者定之,利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
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利益為1,666,666元。另加計原告聲
明第4項請求之500,000元,合計為2,166,666元。依此,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