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12號
TCDV,114,訴,291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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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12號
原 告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成添


被 告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114年7月21日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3,1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63,478,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47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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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