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高玉黛
被 告 張素琴
張素琴的管理人小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亦有明定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訴狀載明被告真實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
記載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亦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核與起訴
之程式及要件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等年籍、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
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
定已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114年7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