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邱仁吉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3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被告執民國91年10月17日本院91年度促字第78641號支付
命令暨92年3月5日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307元,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中關於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193,403元所為之執行程序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
額45,307元(債權本金為145,307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
金300元,被告僅執行部分金額45,307元)為斷。據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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