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41號
TCDV,114,訴,274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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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郭一燊律師
被 告 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結婚,育有
一子,被告為張○○所任職之遠見房屋其他分店之同事。伊於
114年2月13日收到不知名人士之LINE訊息告知張○○與被告有
染,伊向被告質問,被告斯時辯稱該不知名人士為其前男友
、係出於吃醋編造事實等語,伊雖感懷疑,仍告知被告請其
轉達其前男友,勿再騷擾伊夫妻。詎於114年3月9日深夜
伊使用張○○之手機時,竟發現相簿中有許多被告私密照,以
及與被告視訊之截圖、影片,伊翻閱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發現兩人竟互動如情侶,互相以「寶寶」稱呼,經伊質問
張○○,其坦承確實有婚內出軌被告之情事,伊並於同日告知
被告已知悉兩人外遇情事,嗣伊於114年3月14日協同親友親
至遠見房屋中清文心店,被告父母亦有一同出面,被告雖坦
承與張○○有染,但不願向伊道歉,當場係由被告父母向伊下
跪道歉。被告與張○○之來往,已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伊
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4年1、2月間因與前男友分手而生糾紛,
張○○知悉後,給予溫柔關懷並送花告白,表明會協助處理,
並告知與原告早已感情不睦、分房同住,並有考慮離婚想法
,伊因感念張○○協助幫忙及婚姻觸礁,而一時昏頭逾越分際
犯下錯誤。114年3月14日張○○向伊父母道歉,並說出他是始
作俑者對不起大家的話語及對婚姻的不滿等,張○○的婚姻不
是因伊誤入而改變,伊絕無蓄意破壞他人婚姻之意圖,伊於
114年3月14日當場即向原告道歉,原告不接受,在眾人面前
污辱伊,後來伊及伊母親向原告下跪道歉,伊並非未曾向原
告表示歉意,伊是被張○○欺騙,有心彌補但無力承擔高額賠
償。伊與張○○是114年1月底開始交往,當時伊不知道張○○已
婚,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晚間私訊伊後,伊當時就結束交往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於111年6月14日結婚,被告明知張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有不當交往行為,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5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惟以前詞置
辯。
(二)被告辯稱:其與張○○於114年1月底開始交往,不知張○○為
有配偶之人,及於原告114年2月13日告知後即結束交往關
係等語。經查:觀諸114年2月13日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於與張○○交往時,應已知悉張○○為有配偶
之人(見本院卷第15頁);再觀諸張○○與被告於114年5月
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張○○對被告訴說婚姻狀況時,被告
則回應「寶寶我在呢」,張○○再表示「說我演人設做業務
」,被告則回應「你們的事情我也不好表示什麼但你的決
定是對的」(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仍以「寶寶」稱呼
張○○,是其辯稱知悉張○○已婚後即結束交往關係等語,不
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本件被告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張○○發展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8頁),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被告
確已破壞原告與張○○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至
於是否為張○○先告白或張景森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否早生
破綻,並無礙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
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卷),及本院調閱兩造之
財產總歸戶資料(外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
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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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