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潔
徐茂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與訴外人吳世隆於民
國107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署「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營業證明
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
0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世隆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與被告
甲○○約定讓渡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遠公司)附設台
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並簽
訂「補習班交付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
,依約伊與吳世隆應先提供保證金100萬元,作為經營擔保
,伊遂於同年月9日依約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因
系爭補習班經營問題,伊與吳世隆於107年4月15日再與被告
簽署系爭證明書,委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相
關事宜。又因系爭證明書已取代系爭讓渡契約,且系爭保證
金轉為必要費用之預付款。嗣因系爭補習班於107年6月11日
註銷經營,被告即應結算支出費用後返還系爭保證金,卻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
系爭保證金。又依系爭證明書約定,所需費用由處分系爭補
習班所有資產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先代墊,代墊部分自系
爭保證金扣除後,被告應返還所餘系爭保證金。爰依先位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成立系爭讓渡契約,原告亦於同年月9
日依約匯款系爭保證金。然因系爭補習班經營問題,原告與
吳世隆於107年4月15日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證明書。被告係主
動出面處理,未受原告委任,自未成立委任契約。另依系爭
證明書約定,系爭保證金為系爭補習班資產,用於結束營業
之善後工作,已無結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是當事人間倘有契約約定,其權利義務即應
依約定內容履行,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11日,與甲○○成立系爭讓渡契約,
原告並於同年月9日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匯款系爭保證金
至承遠公司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
與吳世隆於107年4月15日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證明書,以系爭
證明書約定取代系爭讓渡書全部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5年9月1日起將系爭補習班所
有財產及學生移交給原告、吳世隆接手經營,已有1年8個月
時間,因國小部學生嚴重流失,導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
....今因原告、吳世隆表明3到5月無薪資可領情況下,亦無
能力拿錢出來結束補習班,被告為避免名義受損,出面協助
處理補習班結束善後,其善後所需費用由處分補習班所有資
產支付,如有不足由被告先代墊,最後結算後保證金扣除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補
習班之結束事宜,費用由系爭補習班資產支付,由被告代墊
不足部分後,再自系爭保證金扣除。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之權
利義務關係,既已約定如上開內容,縱被告受領部分系爭保
證金,亦係基於返還其代墊款部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先位主張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㈣就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證明書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被
告抗辯為結束系爭補習班之營業,已代墊50萬7,131元(詳如
附表所示),系爭保證金已無結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費用
為結束系爭補習班之必要費用,且補習班所有資產已不足支
付該結束費用,已由被告代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被告為結束系爭補習班所需必要費用為21萬3,958元。
⑴附表編號9、11、32、33之勞健保費用共2萬2,636元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系爭補習班至結束營業期間,投保勞保之人為原
告、吳世隆(見本院卷第449頁);投保健保部分則為原告、
吳世隆與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六人(見本院卷第469至470
頁)。考諸原告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5,200元、吳世隆為2萬2,
000元,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用為1,852元及1,617元、健保
費用則為1,142元、997元,有投保明細資料、勞健保保費對
照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9、413至415頁),是系爭補習班於1
07年4月及5月應以雇主地位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共為1萬1,216
元(計算式:1,852×2+1,617×2+1,142×2+997×2=11,216)。
②被告雖抗辯其等未成年子女須依眷屬身分併同投保,因原告
接手系爭補習班之營運,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4條約定清算
,且未為被告辦理退保,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審
諸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明定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
用比例,基於雇主責任課予雇主負擔義務,故雇主給付勞工
勞健保部分費用之前提,即勞工受雇於該投保單位,倘勞工
實際上已不在投保單位工作,則其自不得要求雇主繼續負擔
部分保費。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補習班之員工,業如前述,
則其勞健保費用自不應由系爭補習班支應,至縱原告未基於
雇主身分為被告退保,核屬別一問題,要與被告依系爭證明
書結束系爭補習班營業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無涉。
⑵附表編號12、36勞退金共5,664元部分:
①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補習班所給付之勞工退休金依法應由雇
主負擔之部分,自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除。
②原告主張其受領之薪資已扣除雇主應負之勞退金,故系爭補
習班為結束營業所需支付之費用,即未包含勞退金部分。查
系爭補習班於原告接手經營後僅有原告、吳世隆兩位員工,
系爭補習班基於雇主地位之每月提繳率為6%,繳納金額共為
2,832元;又原告、吳世隆如依投保勞健保薪資2萬5,200、2
萬2,000元為基準,再以上開提繳率換算雇主提繳之退休金
金額亦為2,832元,二者互核相符,是其等月提繳工資亦為2
萬5,200元、2萬2,000元,堪可認定。
③考諸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6年1月之薪資均扣除自付勞工退
休金(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然原告並無自願提繳薪水至
個人的勞退專戶,有其勞工退休金帳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291頁),足見於106年1月前系爭補習班所支付之勞退金,
確實係自原告、吳世隆薪資中先行扣除。惟原告、吳世隆於
107年3月至5月已無薪資可領,此觀系爭證明書即明(見本院
卷第47頁),可知原告與吳世隆應無薪資得先扣除附表編號1
6、32之勞退金,其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已自所領薪資
內扣除,是原告主張其薪資已扣除勞退金,系爭補習班結束
費用不包含上開勞退金等語,即無可採。
④基此,被告於107年4月、同年5月分別繳納附表編號12、36所
示勞退金,有其提出繳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86頁),
故其抗辯此部分為結束系爭補習班之必要費用,應可採信。
⑶附表編號14之註銷相關費用2,000元部分:
被告未證明系爭補習班大章遺失而有重新刻印之必要,亦未
證明因註銷補習班立案支出之規費,則其抗辯此部分為結束
營運之必要費用,要乏所憑。
⑷編號16之存證信函191元:
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支出憑據(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原告
否認此為結束營業之費用,被告未證明為必要費用,故此部
分,亦無可取。
⑸附表編號21、37、41、43至47之企業貸款共23萬1,562元部分
:
被告雖抗辯本項企業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係用於系爭補習班
之營運,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貸款用於經
營系爭補習班。惟被告僅空言抗辯均使用於補習班軟硬體更
新設備,卻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系爭貸款確實有投入系爭補
習班,則其抗辯繳付系爭貸款債務屬於結束營運之費用,自
乏其據。
⑹附表編號30之回復原狀等4萬8,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因返還租賃物予房東,而有支出清潔、回復原狀
費用之必要。然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其所提大勇工程行估
價單,亦係事隔多年後重新估價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49頁)
,該估價單自不能作為被告回復系爭補習班租賃物費用之憑
據,被告復未證明有實際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是此部分,
亦無可採。
⑺原告既不爭執附表其他費用為結束系爭補習班之必要費用(見
本院卷第322頁),上開部分金額為19萬7,078元,則系爭補
習班結束營業之善後費用總共為21萬3,958元(計算式11,216
+5,664+197,078=213,958)。
⒊原告主張甲○○自107年4月起自承遠公司帳戶(即系爭補習班所
用帳戶)陸續轉帳自自己所有帳戶,或承遠公司之支票帳戶
,是被告已以系爭補習班固有資產支付結束營運之費用等語
。審諸系爭證明書簽立時點為107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47
頁),可見於斯日後即由被告全權負責系爭補習班結束營運
事宜,參以甲○○於107年4月18日起,陸續自承遠公司之帳戶
匯款21萬6,071元至自己所有帳戶或承遠公司之支票帳戶,
有該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堪認被告自承遠公司提領之款項,衡情即被告為履行
系爭證明書約定所為之提領、支付,故上開21萬6,071元乃
以系爭補習班資產,用於支付結束善後費用,且已足支應前
揭21萬3,958元之費用。
㈣基此,被告未證明在處分系爭補習班所有資產後,尚有由其
自己所有款項先行代墊之部分,故原告依系爭證明書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50萬元,即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備位部分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先位訴訟標的,系爭證明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
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類似預備訴之合
併,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
除條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
。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又其備位依系爭證明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是否爭執 本院認定 1 小學生退費 7,323 否 7,323 2 1號電費107.04 1,601 否 1,601 3 3號電費107.04 2,427 否 2,427 4 元益會計師107.03-04月 8,867 否 8,867 5 轉帳手續費 14 否 14 6 1號水費107.04 178 否 178 7 3號水費107.04 241 否 241 8 國中部學生退費 41,250 否 41,250 9 107/04月健保 6,790 爭執4,506 2,139 不爭執2,284 10 代繳手續費 14 否 14 11 107/04月勞保 4,528 爭執824 3,469 不爭執3,704 12 107/04月勞退 2,832 爭執 2,832 13 乙○○、吳世隆、勞健保退保掛號郵寄 36 否 36 14 補習班註銷等相關費用(補習班官防遺失重刻與辦理相關規費) 2,000 爭執 0 15 00000000 107/05月 2,133 否 2,133 16 回覆乙○○存證信函 191 爭執 0 17 廣聚科技107/05 244 否 244 18 公安申報-蔡英嵩 11,200 否 11,200 19 其他員工107/05月薪水 42,030 否 42,030 20 轉帳手續費x2 28 否 28 21 富邦企貸29期 28,942 爭執 0 22 祜益房租107/05/16-05/31 33,780 否 33,780 23 3號電費107.06.13-06.21 135 否 135 24 1號水費結算-107.06 168 否 168 25 3號水費結算-107.06 231 否 231 26 3號電費107.04.16-107.06.12 2,593 否 2,593 27 1號電費107.06.13-107.06.21 87 否 87 28 1號電費107.04.16-107.06.12 1,776 否 1,776 29 廣聚科技107/06 66 否 66 30 資源回收、清潔打掃、隔間恢復原狀…等處以費用 48,000 爭執 0 31 電話費 00000000 107/05/11-107/06/01 1,555 否 1,555 32 107/05月健保 6,790 爭執4,506 2,139 不爭執2,284 33 107/05月勞保 4,528 爭執824 3,469 不爭執3,704 34 相印印刷107/03月貸款 3,605 否 3,605 35 超仁書局有限公司 20,000 否 20,000 36 107/05月勞退 2,832 爭執 2,832 37 富邦企貸30期 28,942 爭執 0 38 元益會計師帳務5-6月及結算 7,942 否 7,942 39 轉帳手續費 14 否 14 40 相印印刷107/04月貸款 3,564 否 3,564 41 富邦企貸31期 28,942 爭執 0 42 相印印刷107/05月貸款 3,976 否 3,976 43 富邦企貸32期 28,942 爭執 0 44 富邦企貸33期 28,942 爭執 0 45 富邦企貸34期 28,942 爭執 0 46 富邦企貸35期 28,942 爭執 0 47 富邦企貸36期 28,968 爭執 0 總計 507,131 213,958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