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岳夢麟
被 告 A01
兼法定代理人 顏嘉玲
被 告 張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318建
號建物,及同段55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318
建號建物,及同段5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合併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並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 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是否相當,並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 適當公平。本院經斟酌系爭房地之上開情事後,認應將系爭 房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方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附表:
一、岳夢麟:應有部分3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二、張嘉純:應有部分3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三、顏嘉玲、A01: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