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93號
TCDV,114,訴,229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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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張家蓁
被 告 宥勝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張永岳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9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宥勝企業社邀同被告張永岳林克韋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率詳如附表所載,到期日為118年10月18日。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
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80萬9761元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9761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下稱180萬9761元本息暨違約金)。  
參、被告林克韋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林克韋所自認,而被告宥勝企業
社、張永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明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9761元本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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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