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83號
TCDV,114,訴,228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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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宋建仁
被 告 吳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8,000元,租期4年,並於112年1月19日合意延長租期
至115年7月31日。嗣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逕將系爭房屋轉租給他人,原告遂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終止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遷讓
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所辯兩造雖於114年7月26日
在區公所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惟當日下午被告又主動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無效,原告因此
同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原租金及相當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二)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7月23日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就
本件紛爭已於114年7月26日在區公所達成和解,並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原告已同意拋棄本件之民事請求權,且兩造並未
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8月1日至115年
7月31日。
(二)兩造於114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上記載:「
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108
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嗣後再續約3年租期。因乙方
於租賃期間違反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使用房屋之限制
,逕將房屋轉租他人,因此甲方主張依租賃契約第十五條
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乙方於是提出擬購買系爭房屋之
要約,甲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
甲方屢經催告乙方清償前項買賣價金未果,主張解除系爭
房屋之買賣契約,雙方衍生糾紛,今日甲方及乙方達成和
解,雙方約定給付條件如下:一、雙方合意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由甲方移轉乙方,總價金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
,由乙方給付甲方。…四、雙方同意有關本件其餘民事請
求權拋棄之。」可知對於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所生紛
爭,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因而同意拋棄本件民事請求權
,並取得和解書上所載之權利。
(二)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並提出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手機中兩造間訊息內容,被告在LINE的回應是「照
合約走」,並未見雙方合意解除和解契約之情形,難認兩
造已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據此,系爭
和解契約既未經兩造解除,則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業已因其
拋棄而消滅,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原租金及相當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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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