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郭文彬
郭文達
被 告 郭朝武
鄭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
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
,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是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
準,如被告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即便該原因事實
發生地曾為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仍無同法第1條第1項後
段之管轄權。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父親郭文正積欠家族開銷支出費用、公設
使用費及父母生活費等,嗣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兩造、郭
文正、原告之父親郭炎生等親屬,召開家族會議,郭文正簽
立借據,承諾郭文正向郭炎生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由郭文正按月償還5萬元,如郭炎生去世,應返還原告,
倘郭文正無法償還,則由郭文正之子即被告及訴外人郭長吉
清償等語,在場之被告亦同意,詎郭文正迄今分文未償,爰
請求被告應給付郭文彬、郭文達各240萬元等語。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抗
辯其住所在南投縣,本院無管轄權等語,且被告郭朝武自11
2年6月28日,被告鄭祐則自113年1月9日設籍在南投縣迄今
,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87頁),倘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
已久無居住戶籍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
應推定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戶籍址南投縣,原告雖主張被告與
郭文正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然經本院函
請該址轄區員警至現場查訪,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員警於114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多次查訪結果,無人應門
,平日亦未曾聽聞被告居住該址之事實,有該分局114年9月
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65440號函送職務報告暨查訪照
片可參(本院卷183至193頁),自難認被告有居住於上址之
事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工作點均在臺中,而一般人之工作
地點與住所未必等同,自不得逕將被告之工作地點認定為被
告之住所,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之居所地即
臺中市烏日區,然於114年7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早已
遷至南投縣,該址已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管轄法院餘地。另原告亦未證明兩造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情形,即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