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王天暘(原名:王福進)即上福汽車材料行
侯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4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8月8日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天暘(於113年10月21日更改姓名前,原 名為王福進)即上福汽車材料行邀同被告侯佳琳為連帶保證 人於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於112年4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並自 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借款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利率5.5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惟被告王天暘即上福汽車材 料行自113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天 暘即上福汽車材料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71萬8,775元,並應按 借款利率7.26%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因被告王天暘即上福汽車材料行尚積欠原告本 金171萬8,7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侯佳琳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貸放主 檔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3 、1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天暘即上福汽車材料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侯佳琳擔任被 告王天暘即上福汽車材料行所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443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