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11號
TCDV,114,訴,201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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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保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女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學洋杰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杰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被告在外
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5 時
10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梁光興
稱,其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
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原告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
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
前在申請建照中云云,致梁光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指示原
告公司經理梁智翔處理此事,梁智翔即於113年3月25日前往
三信商業銀行自原告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杰洋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被告再於113年4
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梁智翔佯稱上次借
的錢還差100萬元,其有辦貸款,4月下旬才能撥款,5月初
還這100萬元云云,致梁智翔陷於錯誤,乃請被告於該日到
原告公司拿取現金100萬元,並簽署原告貸與300萬元予被告
之借貸契約書。嗣梁智翔於113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經友人
告知杰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
,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被告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
務,且無法聯絡上被告,驚覺受騙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公訴,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
告有罪再案。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請原告派員清運富傑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後之廢鐵1萬3800公斤,每公斤清運價格1
1.9元,合計16萬4220元,抵銷上開向原告借款後,尚欠原
告283萬5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萬578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屬一般借貸糾紛,被告係因周轉不靈致名
下財產遭查封而無法還款,否認有詐欺故意,對於刑事判決
已提起上訴。被告不爭執於113年3月25日、4月3日依序向原
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及尚欠原告283萬5780元,願就
此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5日、4月3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100萬元,承諾於同年5月初還款,雙方於同年4月3日簽
立借貸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截圖畫面、匯款單、現
金預支表及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13年5月初還款,借款已
屆返還期限,扣除被告抵銷16萬4220元,尚欠283萬5780元
,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3萬5780元,自無不
合。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
3年5月初約定之還款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3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
由,則其另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競合之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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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