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47號
TCDV,114,訴,194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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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賴柔

田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結婚,被告
乙○○與甲○○則於十幾年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兩人明知
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卻於114年2月26日起,
多次於臺中地區之不詳處所約會,並持續有曖昧對話、性行
為等親密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我與被告甲○○自114年2月間交往至同年3月
底便已分手,承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但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
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
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
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
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
,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
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
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
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
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
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參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
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重申配偶互
忠誠義務,殊無疑義。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99頁)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乙○○自認屬實,
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甲○○則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
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被
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要屬無疑,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斟
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置本院卷所附證物袋)
,可知兩造身分資力概況,並權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情節輕重,及原告與被告乙○○相處問題(詳卷,以
免過度揭露當事人隱私)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550,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日(於114年7月
17日寄存送達被告甲○○,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50,000元本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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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