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07號
TCDV,114,訴,190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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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張經宇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
11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272萬830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57元。其中自
96年10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5日止,按年息8.35%計
算之利息為403萬737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元以下四捨五入
),暨自96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81萬8505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萬7703
元(計算式:本金272萬8304元+利息403萬737元+違約金81萬850
5元+程序費用157元=757萬7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72萬8304元 96年10月6日 114年6月15日 (17+253/365) 8.35% 403萬737元 2 違約金 272萬8304元 96年6月29日 114年6月15日 (17+352/365) 1.67% 81萬8505元 小計 484萬9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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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