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奕麟
被 告 瀚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兆宏
被 告 胡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3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鈞公司)於民國
110年9月7日邀同被告胡慧美、徐兆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且願共同遵守授信
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瀚鈞公司於110年9月10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⑴新臺幣(下同)480萬元、⑵120萬元,並約定按期
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其借款約定
利息目前均為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72%加碼1.81%即年
利率百分之3.53並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授信契約書上第
6、7條所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
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目
前尚積欠本金⑴272萬元、⑵68萬元,合計34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與相關授信文件 ,對借款金額340萬元沒有異議,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瀚鈞公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 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及借款憑證、放款指標利率及計 息公告、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24、4 7-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為 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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